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3民初5693号
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欠款8754526.2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樱花红”石材用于北京空军后勤部工程。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白麻”、“***”石材用于大庆妇幼保健院工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进行加工并供货。2016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北京空军后勤部石材款1768534.14元、大庆妇幼保健院石材款6985992.13元,合计欠款8754526.2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空军后勤部2807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大庆妇幼保健院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共3页),其中北京空军后勤部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石材总金额为1768534.14元,大庆妇幼保健院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石材总金额为6985992.13元,二份工程结算汇总表收货人处均署有“***”名字。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加工、销售大理石、花岗石板材的企业。自2009年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北京空军后勤部工程供应了樱花红板材,该批石材价值1768534.14元。2012年,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向大庆妇幼保健院工程供应了白麻火烧板、***石材,该批石材价值6985992.13元,上述两处工程石材总价值8754526.27元。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北京空军后勤部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大庆妇幼保健院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上述石材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石材款8754526.2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石材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8754526.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款同时,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5452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1.6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00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73081.68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37001**********,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慧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