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扬执字第00525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建设路**。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住江苏省***。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1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财产线索在扬州市江苏省***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本案宜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江苏省***人民法院执行。
江苏省***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驷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