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省长乐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23民初270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官,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乐,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80910.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日,被告与三原告的合伙代理人**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和家园二期工程二标段(28号、29号、31-36号)8幢商住楼转包给三原告。被告与三原告结算工程款是按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建筑面积28844.46平方米结算工程款的,而实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29613.85平方米(测绘面积),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差距769.39平方米,即被告少给付工程款680910.15元。现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曾于2009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该案后经扬州市中级人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要求,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对涉案的工程面积进行行了认定,确认以竣工验收证明所记载的28844.46平方米进行了结算,现判决早已生效。原告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要求变更结算面积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和家园二期工程二标段(28号、29号、31-36号)8幢商住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施工内容、工期、价款结算、工程质量、验收等作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就上述工程施工面积及价款等进行了结算。现双方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依据不同而导致的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三原告曾于2009年7月份,就涉案的工程款给付起诉过两被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扬民一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2012)**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第二十九页至三十页载明:“**、***、***在二审上诉中还提出工程结算面积应以房产销售许可证办理时测绘的面积为准进行造价结算的问题,**、***、***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层面积就是测绘面积,宏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层面积应当是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确认的面积,经二审出庭的鉴定人的解释,测绘面积不是按施工图纸测绘的,而是在现场测绘,有可能按照房屋外墙体的实际面积进行测算得出结果的,故一般测绘出来的结果比正常的面积要大一点,但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面积是以竣工图纸为标准进行测算的,因此,标准层面积也是以竣工图纸测算得出的结果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层面积应当理解为竣工图纸的测算面积,原审判决对讼争工程结算面积的认定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9年7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09)扬民一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2012)**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测算的8幢商用楼的面积变化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应按测绘部门核定的面积重新计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同一涉案工程,此次诉讼的当事人同上一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中工程结算面积的核定在上一次诉讼中已明确被一、二审法院作出认定,不应以测绘的面积为准,该事项已处理结束,原告本次起诉中就此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