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721号 原告: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大道9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浙江云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江南镇三联西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 原告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454978.89元,并支付利息36284.5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房产)拖欠工程款,曾于2015年3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经审理作出(2015)***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尚有1%的保修金(即454978.89元)因未到支付日期,因此被告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的99%”。该案后又经二审作出(2016)浙01民终597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2019年7月,东都房产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将我公司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作出(2019)浙0122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东都房产全部诉讼请求。东都房产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浙01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我公司在生效判决文书明确维护我方权益,驳回东都房产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已经不属于我方维修义务的工程问题,仍然作了维修,但被告还是拖欠1%的保修金454978.89元至今未付。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保修期至2019年8月1日结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质保金故名是质量保证,并非是约定的付款日期,这是以质量保证为前提。也就是说需要有质量保证的。虽然原告的质保金期限已到,但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在出现质量问题时进行善后的维修,或虽有维修但都没有达到要求,至今房屋屋面渗水等情况仍然存在。原告需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后,被告可以退还保修金,望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979号、(2020)浙01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书等若干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保修金的届满时间是2019年8月1日。涉案工程后***义务,原告已经没有维修义务。2、东都公司人员与原告维修工的对话录音,证明法院驳回被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方出于对业务的利益考虑,对已经不属于自己的维修义务的涉案工程进行维修。3、东都江南明苑的整改汇报、4、整改照片,均证明原告对2019浙0122民初1168号的司法鉴定报告上的整改内容已经整改完毕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过案涉工程现场,并不能证明已进行过维修。所以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工程房屋质量问题仍然存在。2、桐庐腾达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质量问题仍然存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从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和我方接触的情况看,被告既不积极配合也不及时通知原告(2019年之前),原告要进场进行维修时,物业公司也不配合。原告的维修义务在2019年8月1日已到期,屋面渗水的情况过了维修期之后和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9)浙0122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桐庐县江南镇前村***地块的东都江南名苑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房屋和外墙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以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同时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部分质量保修责任第一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抢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5979号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2014年8月1日竣工验收为合格。按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工验收一年届满后10天内无息返还3%;二年届满10天内无息返还1%;三年届满10天内无息返还0.5%,四年届满10天内无息返还0.25%,五年届满余款全部结清。该案工程总造价为45497889元,1%的保修金计454978.89元。现被告因未退还该笔保修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庭审中,被告对保修金届满日及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竣工验收为合格,至2019年8月1日保修期已满五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结清保修金余款并退还给原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的保修金计454978.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退还保修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之日后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律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致使案涉房屋仍然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为由而不退还保修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454978.89元,以454978.8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