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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道江滨西达到9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科,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杭州路199号30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初装修开工时间没有约定不正确。开工时间应自交房后进行。且合同文本由对方提供,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提供方的解释。由于被上诉人提前初装修,造成楼梯过窄、原主管道被拆除,造成下水道无法排水的问题。对于交房后的验收应当不包括初装修。 **公司、绿城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将装修协议第二条第四点约定的交付时间理解为开工时间,既不符合文意,也不符合常理。初装修成果在交房前已经全部完成,上诉人称收房验收时,不包含初装修的检查内容明显有违常理,上诉人在已经确认收房后,又提出异议,缺乏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拆除,恢复原状;2.判令**公司赔偿其损失8万元整。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位于兴化市业主,***(甲方)在与兴化市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前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并于2016年2月1日与**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协议附件1的图纸对案涉房屋进行初装修改造施工,甲方知悉并同意按照附件1进行改造并对房屋进行局部变动;甲方同意按照协议附件1的改造标准和图纸对委托改造部分进行交付和验收;甲方知悉并同意房屋初装修后面积将会发生变化,乙方无需为此承担责任;乙方承诺在甲方办理完成该商品房交房手续后半年内完成本工程并交付甲方;初装修改造工程款15000元,甲方需于2016年2月18日前支付;乙方进行施工前,若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的,本协议同时自动解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乙方将本协议初装工程款返还给甲方。该协议另对双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当日,***向**公司支付15000元,**公司同时向***出具收据。 在案涉房屋建设完成具备交付条件前,**公司按照《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初装修改造施工并完工。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绿城公司向***寄送相关收房通知,***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绿城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收房手续接受案涉房屋。绿城公司提交有***签名确认的“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该交接表中对房屋质量问题未有异议记载。***代理人虽对“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中“***”签名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就此申请鉴定。 一审另查明,**公司原名富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绿城公司为包含***购买的案涉房屋在内的兴化市西子御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协议签订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公司亦按协议附件的图纸履行了“初装修”义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办理完成该商品房交房手续后半年内完成本工程并交付甲方”,系对“初装修”完工时间进行约定,并非对“初装修”开工时间进行约定。***另主张**公司履行“初装修”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履行的“初装修”与协议附件的图纸存在出入。***主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2021年3月22日由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业主上诉人对于自身的房屋结构和现状所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并提供照片三张,反映案涉房屋初装修完成以后的现状,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管道初装修中施工单位进行了移位,并且同时证明初装修的楼梯过窄,不能使用。**公司认为因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及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张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文字是上诉人自己加注。装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这些装修内容在这栋单元楼,所有的用户都进行了相同的初装修,其他业主均未提异议。 二审中,***自认2017年10月17日拿房时即已经看到初装修存在的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公司亦按协议附件的图纸履行了“初装修”义务。协议书虽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办理完成该商品房交房手续后半年内完成本工程并交付甲方”,但房屋交付时,初装修已经完工并一并交付,且***收房时亦未对初装修的情况提出异议。现***主张**公司履行“初装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