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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浙江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2453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43483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江滨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追加):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贤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056728842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贤德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20年7月6日、9月4日、9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过后,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贤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贤德村经合社)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德村经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0000元(以法院最终查实为准),并承担自2020年1月10日起到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查实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工程相关费用2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贤德村经合社就“洞桥镇贤德村便民服务综合楼及避灾安置点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2018年7月1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明确将《施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全部工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招标文件上所有要做的项目”,并违法收取所谓的工程转让费200000元。案涉项目经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3日,经浙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计,案涉项目最终审定价为4463638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超过85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经查,贤德村经合社于2019年11月8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该经合社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被告**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6818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626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工程相关费用2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将其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的“尚有超过850000元没有支付”变更为“尚有626818元没有支付”。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不合法,是无效的,但其与原告一起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施工过程中,其先进场,将所有前期事项包括放样、挖基础、平整场地、工人的住宿等内容都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原告做了一段时间后施工出现很多问题,其又进场去管理,工程快结束时,场地清理、残疾人辅道都是其安排人完成的,后续很多钱都是其垫付的,直到工程完工后,工程收尾的活都是其做的,8170元欠食堂的伙食费也是其支付的。原告是有两个合伙人的,发包方一共给**公司付了四次工程款,**公司相应也给原告付款,前三次付款时,其与原告以及原告的合伙人都一起去的,四人都认可的。审计报告出来前,其与原告协商好总工程款中4100000元归原告,4100000元以外的钱归其,包括决算费、资料费、审计追加费等开支均归其。以此为前提进行了审计,但审计报告出来后,**公司有无第四次向原告付款其不清楚,付了多少钱也不清楚,**公司一共拿到了4150000元的工程款,前三次付款一共多少钱其记不清了,但其与原告都认可**公司把款项打给哪些材料商及相应金额,以及打给原告的相应金额。2019年1月31日,**公司向原告第三次付款时,该公司付给其213750元让其代付材料款、劳务工资、挖机费、拖拉机费,但其实际付了37.38万余元,还有一些费用如修复施工过程中有缺陷的梁、板,花费5000元是其出资的;防水未做好其去修复雨棚花了5000元;地下室不平是其叫人去做的,具体费用还未结算,大概10000元左右;残疾人辅道大概3万多元是其做的,具体金额不明确;做地下室地坪的时候,铲车费用3200元是其2019年年底垫付的。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20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劳务工资,不存在违法收取。其没有任何款项是要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还要支付其垫付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公司要求连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和***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事实上,2018年6月8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案涉项目,**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负责具体施工及现场管理,并明确工程款到账后优先扣除税费、管理费,以及支付应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费用后,结余部分支付给***。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月13日终审结算,终审价4463638元。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4150000元,尚有313638元未支付,且截止目前,案涉项目尚有部分应付材料款需优先支付,按实际施工人***提供给该公司的账目,应当优先支付的材料款大约在250000元左右,按照该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具体在发包方所有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到位后,由**公司与***具体结算,如有结余,由**公司支付给***。至于***与原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公司确不知情。综上,该公司认为原告不管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都无法跳过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 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再次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被告**公司共同将拖欠的工程款943638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943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贤德村经合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在庭审时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共同支付”系指“连带给付”。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称其答辩意见与第一次庭审时一致。 被告**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补充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该公司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支付。 被告贤德村经合社在第三次庭审时辩称:案涉项目经招投标发包给被告**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且经审计,现已付款4150100元,整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该经合社主张权利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该经合社从签订合同到付款的行为均没有原告和***签字的相应材料,故该经合社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公司。原告诉请中的欠付金额不属实,与该经合社未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差额巨大,同时原告要求该经合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经合社不存在连带支付的责任。案涉项目尚有漏水问题需整改,该经合社已发函给**公司要求整改,至今该公司未进行整改,故该经合社对这部分保证金有权利进行扣留,待整修完毕之后再支付。据村里老百姓说,本案工程尚有部分欠款未付给案外人,包括***的铝合金款155020元,***的砂石款30240元,***的瓦片款42201元,***的运费5300元,***的盖瓦片工资16000元,袁自文的地下室磨石子款40000元,以及消防的部分款项欠付(具体金额不清楚)。本案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只有31万余元,欠付的都是贤德村本地村民的钱,希望**公司进行查证。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如能确定,上述欠款应由原告支付。 第三次庭审过后,原告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判令被告***、被告**公司共同将拖欠的工程款635664.5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63566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工程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在《工程转让协议》背面)、户名为***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两份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200000元转让费,该两份协议明确了***应尽的义务,同时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原告非转让关系,协议是按照转让写的,但其实是合伙,原告并未付其200000元,其仅拿到100000元,系劳务费,即收条对应款项,工程不是违法转包,其是帮**公司施工的,**公司没有转包给其,其与**公司没有协议,**公司只是让其帮该公司施工,称工程完工后成本以外多出的款项给其。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真实性不清楚,对协议签订不知情,如该公司知道该两份协议是不会认同的,即使协议真实,也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按照庭审中原告和***所述,应是由其二人共同施工,故应当是原告与***对款项进行结算;对收条真实性不清楚,也不知情;对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公司违法转包,其他待证事实不知情。被告贤德村经合社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除分户明细对账单外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该经合社无关,不清楚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工程转让行为,对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款项涉及内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涉及200000元转让费的相应诉请撤回,故对相关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2.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最终审计价为4463638元,同时明确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算是其去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审计价无异议,质量合格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其与原告合伙施工,其在合伙中出的是技术和劳务,原告是不懂施工的,只负责具体施工和部分材料的采购,但有部分材料是由其采购的。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价无异议,不认可是由原告完成施工。被告贤德村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承包方是**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并没有涉及原告的相关材料,对审计价款和工程质量合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格(打印件)1份、户名为***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明细表格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没有**公司**或者签字,不能反映是从**公司会计处取得,该公司汇款的每一笔款项都是经过***确认后才汇款,前三次付款都是***签字的,最后一次是2020年1月20日,没有***签字,但是在原告和***都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的,原告对**公司的汇款无权干涉,且原告对**公司的汇款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即便该公司有将部分款项汇给原告,也是经***确认的。被告贤德村经合社质证认为,对支付明细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对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往来及用途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其中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支付明细表格,因系打印件且来源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4.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6月17日签订《协议》后,7月12日原告给***100000元,案涉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100000元未支付给其,其也未拿到原告付的转让费,其只拿了工资100000元,与收条对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是其与原告共同施工的。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又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对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证人在工地现场做工,故对其在现场所见所闻如***和***共同参与工程、***纠正图纸等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清楚***是否收到款项,不认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被告贤德村经合社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是否客观真实由法院认定,对工程是原告组织施工有异议,对7月12日给***10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人证言中涉及200000元转让费的相关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结合本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涉项目系由原告完成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32份、销货清单30份、收款收据9份、杭州永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80份、杭州永基混凝土结算明细表4份、钢管材料(收)(发)结算单24份、吊机使用统计1份,证明案涉项目全部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成,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真实,也不能反映用在案涉项目中,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系其与原告共同完成,不是原告独立施工完成。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即便真实,对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等所载货物是否用在案涉项目上不清楚,案涉项目所使用的钢管、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费用都是由***支付的,故该公司只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和***为何种法律关系,系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该公司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贤德村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经合社没有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管理,钢管租赁结算单里显示租用单位是原告,原告租赁钢管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不清楚,混凝土发货单的需方是**公司,买卖不是原告与混凝土公司之间产生,从内容看,无法证明原告就是案涉项目的独立施工人,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印证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1份、收据3份、收条6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聊天对象系其与原告)1份、光盘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其与原告合伙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销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来源,未经原告确认;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收款单位**确认,收款标准及法律依据无法体现,资料费、决算费用和审计追加费用有无实际缴款不清楚,也未经原告同意;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白条,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付款依据及标准的随意性较大;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之间的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在案涉项目施工中应尽的义务和应配合做的工作,***所做的一切都是合同约定应尽的义务。被告**公司质证认为,销货清单、收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反映***在施工现场实际施工管理的事实;聊天记录该公司不知情,真实性不清楚;光盘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的。被告贤德村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支付的款项不清楚,**公司未将转包事实告知该经合社,同时该经合社也不清楚***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反映相应待证事实,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7.被告**公司提交的支付清单(打印件)1份、领款凭证3份,证明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283369.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支付清单显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认可,显示收款人是项目经理和***的,原告不清楚故不认可,也不清楚项目经理是谁,显示收款人是其他公司的,清单中无法反映支付标准和依据是什么,需要每笔款项的相应支付凭证,确认是否存在虚假支付、超付的情况,因为这些款项绝大部分都是**公司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支付,对支付的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原告需要进行审核,领款凭证是白条,没有附上具体的支付凭证,且这几笔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未收到,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公司已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贤德村经合社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款项支付该经合社未参与,与该经合社无关,系**公司的内部行为,相关支付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结合**公司庭审时对支付清单所作的说明,对该公司就已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等后尚有322126.5元未付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8.被告贤德村经合社提交的现场图片3份(照片及视频截图打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存在水沟漏水现象需进行整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拍的是否为案涉项目不清楚,无法反映漏水原因,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及**公司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被告贤德村经合社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贤德村经合社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贤德村的案涉项目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预算或预算审核报告内所有的工程量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为3944580元,自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自配相应资质的施工员进场施工,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内容,工程按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工程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并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8年6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由***承包来贤德村便民服务中心由**公司承建转给乙方现场施工,乙方付给甲方贰拾万元正,甲方帮助乙方施工、资料送审、完工验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如发生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付款合同签字后付壹拾伍万元整。第一期工程款进来付伍万元整,全部付清(另外甲方押在公司伍万元由工程完工退回给甲方)。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双方遵守,如反悔责任自负,附加公司收管理费6%,超6%由甲方负责。”双方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字并捺手印。 2018年7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现双方就贤德综合大楼及避灾应急中心工程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富阳区洞桥镇贤德村综合大楼及避灾应急中心;二、承包范围:招标文件上所有要做的项目;三、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履行甲方与原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施工任务,甲方仍旧以原来施工承包方的身份,负责配合乙方履行与原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四、甲方支付给原建设单位的人民币伍万元保证金至工程结束由甲方领取,本工程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甲方,付第一次工程款再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五、甲方责任与义务:甲方应配合乙方处理工地一切事务,工地施工、资料、审计由甲方负责;六、甲方保证每月帮乙方工程款到位,甲方没有经过乙方允许私自将工程款挪用,如有发生,乙方可追究甲方刑事责任;七、甲方承诺并保证无第三方转让该工程提出任何权利要求。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负责至该施工项目完成,工程验收交接并竣工后结算。甲方负责至保证金结束。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双方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字。 原告就案涉项目完成施工后,2019年1月15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月13日,被告贤德村经合社委托**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4463638元。庭审时,各方确认被告贤德村经合社已付**公司工程款计4150100元,尚欠该公司工程款90356.1元未付及5%的质保金223181.9元未返还,合计313538元。**公司就该公司已收到的4150100元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等后尚欠***工程款322126.5元未付。 庭审时,被告**公司称该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另对被告贤德村经合社在答辩中提到的案涉项目存在欠付材料款等款项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称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或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论有无欠款,支付主体应系原告,与各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向被告贤德村经合社承包的案涉项目转给被告***施工,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各方就案涉项目的层层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已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违法转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所称其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与其二人签订的《协议》、《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相悖,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案涉项目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4463638元,**公司自认在已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等后尚有322126.5元未向被告***支付,被告***亦不持异议。各方另对被告贤德村经合社尚有工程款90356.1元未付、质保金223181.9元未返还**公司的事实一致认可,案涉项目质保期约定为1年,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金应予结算返还,至于被告贤德村经合社主张的工程存在漏水问题,即便属实,亦不影响工程质保金的到期返还,故被告贤德村经合社合计尚欠**公司工程款313538元未付。原告在第三次庭审过后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最终确认,其减少诉请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未超出**公司自认欠付***的工程款及贤德村经合社欠付**公司工程款之和,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635664.5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月13日经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6356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及期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亦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向**公司主张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如认为被告***怠于行使其自身债权,原告可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被告**公司即便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亦不影响原告的权利救济。 被告贤德村经合社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尚欠被告**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贤德村经合社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该经合社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无相应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5664.5元及利息(以6356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贤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被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2元(预收14532元),减半收取6751元,由原告***负担2203元,由被告***负担454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