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1民初1821号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5227XX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43XX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预交9978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