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6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
法定代表人:刘韶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长山街。
法定代表人:陈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11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万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成海景花园项目三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且已经实际交付中安公司使用,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涉房屋在万成公司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实际已经交由中安公司使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案涉房屋已经处置完毕,仅仅是由于万成公司原因导致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过户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对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并不属于破产财产,也与破产案件无关。2018年,中安公司曾就案涉房屋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认为包括中安公司在内的13家公司与万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处置完毕,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再次处置。2018年11月1日,万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2018)大化管发字第41号文件,文件中对中安公司申请的债权不予确认。虽然万成公司被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合并重整程序,但由于案涉房屋在申报债权时,破产管理人已经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可见案涉房屋并不属于万成公司破产财产,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万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但对于案涉房屋并不属于破产财产一节并不知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万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发生在万成公司破产受理日前,即2018年7月18日,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认定管辖法院应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中安公司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不予确认便认定案涉《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所涉及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成公司配合中安公司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万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以《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房屋总价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3.诉讼费由万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万成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万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应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辽02破43-3号民事裁定,批准包括万成公司在内的9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包括万成公司在内的9家公司合并重整程序,中安公司于2022年向该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但本案并非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故本案仍应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据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中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万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万成公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应对万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进行移送,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定,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混淆了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与案件审理程序,以管辖权异议审查处理代替案件审理程序。在此情况下,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中安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和上诉权利,本院应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万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确定下一步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