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4037号
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新路1号6层。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女,汉族,1987年3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0号-8-20。
负责人:张子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嘉祥,辽宁百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韶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辽宁百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镇男,辽宁百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分公司)、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张宇峰,被告德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嘉祥,被告中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谷镇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与被告德源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71WXB20004),合同金额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德源分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7万元。由于同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造成成本增加等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3日签订《旅顺厂区污水处理项目土建施工及安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前述合同,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前返还至原告帐户。被告又于2021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函,承诺2021年8月20日前退回上述款项。因到期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联络函》,但截至今日,德源分公司直未向原告预付款7万元。
被告德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起诉的采购合同公章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子旺个人所私刻并非德源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德源分公司并无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系张子旺的个人行为,并且原告诉请的7万元款项,张子旺已于2022年5月21日偿还完毕,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已经不存在,本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安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德源分公司负责人张子旺所使用的公章系个人私刻,仅能代表张子旺个人行为,中安集团和德源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德源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相关证照一直在中安集团处管理,德源分公司对外承接业务盖章需要向总公司申请。本案的案涉证据中德源分公司的公章系张子旺私刻的假账,应当认定是张子旺的个人行为,与中安集团、德源分公司无关。二、本案已经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在中安集团和德源分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联系到张子旺,张子旺承认公章是个人私刻,同意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于2022年5月21日将欠款7万元汇入原告21×××08账户内,张子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权债务消灭,已无继续审理必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德源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德源分公司采购设备,价款共计23万元,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
2021年3月23日,原告将一份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德源分公司,其中包含本案合同预付款7万元。
2021年4月,德源分公司向原告发函,提出因材料和人工费上涨,要求增加《采购合同》价款。2021年6月3日,原告和德源分公司签订《旅顺厂区污水处理项目土建施工及安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案涉《采购合同》等即刻终止,德源分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预付款20万元返还原告。2021年7月,德源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络函,承诺于2021年8月20日前返还预付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德源分公司负责人张子旺于2022年5月2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本案7万元预付款返还至原告银行账户,于5月27日将本案诉讼费775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脑截图、合同、函、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款7万元,该款已由德源分公司负责人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张子旺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晓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