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11113号 原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均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案涉纠纷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作出(2022)辽0211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民终6678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上述裁定并指令我院继续审理,要求我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签订项目项下三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以《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房屋总价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项目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所欠付工程款用该项目五套房屋进行抵顶的相关事宜达成《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项目的五套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等额购房发票,但被告仅在2014年配合原告处理了合同中的两套房屋,剩余三套房屋至今不配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被市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3月5日被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合并重整程序,被告作为破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事实在破产受理日前,案涉房屋也已列入被告破产财产范围内,原告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处行使取回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即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因此本案是与破产有关的案件,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应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辽02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辽02破43-3号民事裁定,批准包括被告在内的九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包括被告在内的九家公司合并重整程序,原告于2022年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但本案并非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故本案仍应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据此,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