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9001民初719号
原告:***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21小区17栋3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高新区新业路2-2号科技创业园天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勘察项目款1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城投集团公司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群众艺术馆与原告签订三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文化艺术中心一期(文化馆及非物质遗产展览馆)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该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8年1月25日开工,2018年2月14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了电子文件,并于2018年3月2日将纸质版勘察成果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又因该项目未开展后续建设工作而未给原告付款。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催拖欠勘察项目款,被告以该项目已移交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群众艺术馆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又上门找该艺术馆,该单位表明此项目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被告公司改制,对原告诉称的情况并无记录且财务并无挂账,该工程属于***市群众艺术馆,被告仅为代建方无法对具体情况做出说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合同真实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城投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文化艺术中心一期(文化馆及非物质遗产展览馆)建设项目地质勘察中标候选人公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原告系候选人之一。2018年1月8日,该网站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上述工程中标单位为原告,中标价为196000元,工期18天。2018年1月,发包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勘察人原告***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独立承包***文化艺术中心一期(文化馆及非物质遗产展览馆)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勘察费中标价为196000元。工程勘察合同生效,提交勘察报告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中标价的90%,竣工验收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剩余10%款项。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计9.8万元;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2018年3月2日,原告将《***文化艺术中心一期(文化馆及非物质遗产展览馆)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面材料交付被告,接收人为***。
另查明,***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更名为***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完成其自被告处独立承包的勘察项目,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对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1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