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新疆**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给付勘察费196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本案涉及工程的所有权为***市某馆,上诉人公司仅为代建一方,付款主体也应为***市某馆,原判决未将该事实进行审理,导致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勘察报告已提交给上诉人或者***市某馆,但原审中仅提到勘察报告的接收人为***,并未核实是否为***本人的签名以及***的身份,***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接收资料,故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接收到勘察报告的情况下,上诉人公司亦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吉泰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是否为代建单位,即便作为代建单位,也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委托代建并不等于是委托代理,同时合同已有约定,是发包人支付勘察费用。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并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报告,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勘察项目款1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某项目地质勘察中标候选人公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网发布,原告系候选人之一。2018年1月8日,该网站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上述工程中标单位为原告,中标价为196000元,工期18天。2018年1月,发包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勘察人原告***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独立承包***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勘察费中标价为196000元。工程勘察合同生效,提交勘察报告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中标价的90%,竣工验收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剩余10%款项。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计9.8万元;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2018年3月2日,原告将《***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面材料交付被告,接收人为***。
另查明,***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更名为***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完成其自被告处独立承包的勘察项目,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对价。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被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19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市***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关于***某项目建设中期审计报告》,称涉案工程停工了,2018年底,八师财政局和审计局委托会计师事务对工程财务做了审计,该报告表明该项目资金来源全部为财政专项拨款,上诉人属于代建单位,该审计报告中有的费用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该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应该由八师财政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只认合同相对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勘察费。***市某馆作为建设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勘察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勘察任务并将勘察报告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亦应承担给付勘察费的责任。上诉人以该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专项拨款为由不支付勘察费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涉案勘察费,上诉人亦认可收到勘察报告,上诉人现认可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城投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