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终1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油宝世顺(***)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舒高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号23号。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榕榕,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住所地:陕**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舒高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油宝世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一审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钢管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世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瑞、齐向辉,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榕榕,一审被告宝鸡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世顺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宝世顺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合同性质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改判宝世顺公司承担海运费为606247.02美元,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项;两审诉讼费用由振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宝世顺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双方仅约定了属包干费用的海运费,而未约定代理费。振华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而非代宝世顺公司寻找第三人完成涉案货物运输。此外振华公司向宝世顺公司所收取海运费应依据货物数量直接计算,并不以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或租金为条件。二、宝世顺公司确认相关费用系因振华公司扣押宝世顺公司提单所致。三、振华公司擅自将海运费由报价的59.8美元/方调整为61.5美元/方,未得到宝世顺公司认可。四、绑扎费应由振华公司承担。五、装货港滞期费系因振华公司擅自变更货船所致,应由振华公司承担。六、涉案运费属包干费用,因此卸货港滞期费与宝世顺公司无关。
振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世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之间合同性质应为货运代理合同。涉案提单载明承运人为案外人澳亚航运有限公司(AustralAsiaLinePteLtd,以下简称澳亚公司),托运人为宝世顺公司。振华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实际发生,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亦明确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且上述费用已经宝世顺公司多次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宝世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宝鸡钢管公司述称,同意宝世顺公司全部上诉意见。
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世顺公司给付海运费、绑扎费及滞期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55299.18美元、126723.88元人民币及上述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宝鸡钢管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宝世顺公司、宝鸡钢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鸡钢管公司因埃及塞德港打桩管打桩板项目,计划从中国***港向埃及塞德港运输一批打桩管,遂由宝世顺公司委托振华公司为其租船订舱,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委托后,经询价报价,振华公司最终向澳亚公司订舱,并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案外人豊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豊华公司)与澳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根据租约,托运人为豊华公司,承运人澳亚公司,承运船舶为AALBangkok或其他,装运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2日,装货港为***港,卸货港为塞德西港,货物为管材,海运费为每计费吨61.5美元,不管装管卸,运费预付,滞期费为每天16000美元,绑扎加固由租家承担,所有海运费在完成装货时预付。在装货港,装船准备就绪通知书将被递交,包括周六、周日及节假日的任何时候,无论船舶是否靠港、是否靠泊、是否检疫、是否清关,装载时间计算根据金康94条款——上午8时/下午1时条款,包括周六、周日及节假日,装卸共用时间为2天连续24小时,包括周六、周日及节假日(无晴天工作日),在卸港因船舶等待卸货泊位的时间损失,将被收取滞期费。订立租约后,澳亚公司安排“NORDANAMADELEINE”轮承运涉案货物,该轮于2016年1月19日7时35分抵达***外锚地抛锚,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月25日18时47分装货完毕。同日,***外代公司代承运人澳亚公司签发了编号为QINPOR160101的波罗的海航运公会班轮提单(代号:CONLINEBILL2000),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宝世顺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为中国***港,卸货港为埃及塞德港,货物为72根HSAW钢管,总体积为10137.91方,运费预付。涉案运输在装港期间共产生预付海运费623481.47美元、装港滞期费43817.71美元(自2016年1月19日13时至1月25日18时47分,扣除连续48小时装卸时间)、绑扎费17244.75美元。振华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17日分别将海运费623481.47美元、装港滞期费43817.71美元给付澳亚公司。在与振华公司结算后,豊华公司依指示于8月12日将绑扎费17244.75美元给付提供绑扎服务的案外人***市复春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涉案船舶于2016年1月26日从中国***港起航,于2月19日17时20分抵达埃及塞德东港锚地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于3月2日15时48分起锚开始靠泊,至23时完成靠泊,3月3日3时45分开始卸货,至3月4日20时50分卸货完成。涉案船舶在卸港期间共产生滞期费88000美元(自2016年2月19日17时20分至3月2日13时)。振华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和22日分两次将88000美元给付澳亚公司。上述费用宝世顺公司、宝鸡钢管公司一直未给付振华公司。
宝世顺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宝鸡钢管公司为宝世顺公司的中方股东。
振华公司与豊华公司订有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豊华公司为振华公司代办订舱等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振华公司与宝世顺公司、宝鸡钢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宝世顺公司、宝鸡钢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振华公司诉请费用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一、振华公司与宝世顺公司、宝鸡钢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宝世顺公司、宝鸡钢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鉴于振华公司与宝世顺公司、宝鸡钢管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应以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其法律性质。本案中,振华公司受托系为出运涉案货物向澳亚公司租船订舱,由澳亚公司承运货物并签发了以宝世顺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证明在宝世顺公司与澳亚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振华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宝世顺公司办理租船订舱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宝鸡钢管公司作为宝世顺公司的股东和上级单位参与了涉案海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但并非合同的当事方。虽然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显示的订约方为豊华公司,但根据振华公司与豊华公司之间的协议,豊华公司系代振华公司办理相关业务,且涉案运输的各项费用均由振华公司垫付,因此向澳亚公司租船订舱的应为振华公司而非豊华公司。进而,振华公司在租船订舱过程中,如实将澳亚公司的报价转达给宝世顺公司,并未以赚取海运费差价的方式营利,进一步印证了其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代宝世顺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实。因此,振华公司与宝世顺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宝世顺公司为委托人,振华公司为受托人,振华公司与宝鸡钢管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振华公司与宝世顺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宝世顺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依约负有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绑扎费和船舶滞期费的义务,振华公司在完成其货运代理职责的同时为宝世顺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享有向宝世顺公司主张的权利。虽然宝世顺公司、宝鸡钢管公司主张振华公司擅自将承运船舶由"AALBangkok"轮变更为"NORDANAMADELEINE"轮系违约行为,但根据租约约定,承运船舶为"AALBangkok"轮或其他替代船,在履行过程中承运人将船舶变更为"NORDANAMADELEINE"轮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宝世顺公司负有向振华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至今仍拖欠振华公司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宝鸡钢管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振华公司诉请费用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关于海运费。根据涉案租约、提单和装箱单,涉案货物钢管最终出运的数量为72根,总体积为10137.91方,运费为每方61.5美元,故海运费总额为623481.47美元。虽然宝世顺公司认为海运费单价应为每方59.8美元,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涉案租约的约定以及振华公司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对宝世顺公司、宝鸡钢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绑扎费。根据涉案租约,绑扎加固应由租家负责,振华公司作为代理人为宝世顺公司垫付了绑扎费17244.75美元,该费用应由宝世顺公司承担。振华公司主张绑扎费应按每方12.5元人民币结算,且宝世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运输绑扎费的结算标准存在明确约定,故绑扎费应以振华公司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对振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装港滞期费。涉案船舶于2016年1月19日7时35分抵达***外锚地抛锚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根据租约的约定,装货时间应自2016年1月19日13时起算,至2016年1月25日18时47分装货完毕,共计6天5小时47分,扣除装卸时间2日(连续48小时),在装港的滞期时间应为4天5小时47分,合4.24097天,按照租约约定的每天16000美元的滞期费率计算,装港滞期费应为67855.52美元。经振华公司协商,澳亚公司将滞期费降为43817.71美元,属于合理的范围。鉴于振华公司已垫付该费用,宝世顺公司应将装港滞期费43817.71美元给付振华公司。宝世顺公司主张装港滞期费产生的原因为承运船舶未能按期抵达装货港,故该费用不应由宝世顺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租约约定,承运船舶到达装货港装运货物的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2日,而本案中承运船舶抵达装货港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并未超出约定的期间,承运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宝世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装港滞期费应由其承担。
关于卸港滞期费。涉案船舶于2016年2月19日17时20分抵达埃及塞德东港锚地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从此时起算,由于等待靠泊至3月3日3时45分才开始卸货(根据租约,等待靠泊的时间计入滞期时间),至3月4日20时50分卸货完成,共计14天3小时30分。澳亚公司要求的卸港滞期费仅从2016年2月19日17时20分计算至3月2日13时,共计11天19小时40分,合11.81944天,按照租约约定的滞期费率计算,卸港滞期费为189111美元。经振华公司协商,澳亚公司将滞期费降为88000美元,属于合理的范围。鉴于振华公司已垫付该费用,宝世顺公司应将装港滞期费88000美元给付振华公司。宝世顺公司主张在卸货期间因船吊的原因停止卸货导致产生时间延误,该期间的滞期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主张的滞期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17时20分至3月2日13时,不包括卸货期间,故卸港滞期费具有合同依据,应由宝世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振华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因宝世顺公司迟延支付费用而产生的孳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日期和利息起算日期均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利息应从振华公司实际垫付各项费用之日起算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宝世顺公司应给付振华公司的各项费用均为美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利息应以存款利率计算,并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宝世顺公司为委托人,振华公司为受托人,振华公司在为宝世顺公司的利益而垫付了海运费、绑扎费、装卸港滞期费后,依法有权请求宝世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和利息。因此,宝世顺公司应给付振华公司海运费623481.47美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绑扎费17244.75美元,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装港滞期费43817.71美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卸港滞期费88000美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宝鸡钢管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振华公司请求宝鸡钢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世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华公司海运费623481.47美元;二、宝世顺公司给付振华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宝世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华公司绑扎费17244.75美元;四、宝世顺公司给付振华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五、宝世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华公司装港滞期费43817.71美元;六、宝世顺公司给付振华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七、宝世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华公司卸港滞期费88000美元;八、宝世顺公司给付振华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九、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7831元人民币由宝世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世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供了《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者名单》一份,用以证明振华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双方之间应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振华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振华公司同时具备无船承运人和国际货运代理的资格,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宝鸡钢管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本院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振华公司系具备无船承运人及国际货运代理双重资质的公司,因此仅从其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不足以推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应结合双方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的货运目的港为埃及塞得港,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宝世顺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宝世顺公司应给付振华公司的费用及具体数额。
一、关于宝世顺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宝世顺公司与振华公司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宝世顺公司与振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协商订立涉案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宝世顺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之规定,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当依据双方之间具体履约行为等确认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首先,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来看。涉案货物运输仅存在一份海运提单,该提单明确载明承运人为澳亚公司,托运人为宝世顺公司。据此可知,振华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已向澳亚公司与宝世顺公司完全披露了其为宝世顺公司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其完成相关工作系履行代理人职责。其次,从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等情况来看。振华公司在向澳亚公司订舱过程中,澳亚公司报价变更情况其亦及时通过邮件告知宝世顺公司,积极履行货运代理人职责,且亦不存在赚取海运费差价的情形。振华公司向宝世顺公司开立的全部涉案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记载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综合上述事实,宝世顺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应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宝世顺公司应给付振华公司的费用及具体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振华公司作为宝世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为完成其货运代理职责而为宝世顺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应由宝世顺公司承担。
关于海运费的具体数额。经确认,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货物的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货物运输单价,宝世顺公司主张应依据振华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所作59.8美元/方的报价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振华公司1月8日报价后又于1月12日3:48重新报价,其中载明“ALL报价:美金62.0/方(截止到1月11日晚1930),我们的目标运费是美金59.8/方……”。此外,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曾出现过67.5美元/方、65美元/方、60美元/方等多个报价。据此可知,在宝世顺公司对运费作出确认前,澳亚公司运费单价的报价始终处于变化之中,其中59.8美元/方系振华公司所争取的目标运费而非最终的实际报价,故以1月8日及12日振华公司所作报价并不能确定涉案货物最终单价为59.8美元/方。对此,本院认为,确定最终单价应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单价以及实际发生的海运费综合予以确认。振华公司于1月14日14:52以邮件方式告知宝世顺公司其与澳亚公司订舱确认书所最终确定单价为61.5美元/方,宝世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将涉案货物装船并完成运输。其后,2月17日、2月22日宝世顺公司在确认费用的邮件回复中亦未对623481.47美元海运费为提出异议。此外,振华公司已于2月16日按照单价61.5美元/方代宝世顺公司向澳亚公司垫付海运费623481.47美元,澳亚公司出具同等数额海运发票,因此海运费623481.47美元已实际发生。对于宝世顺公司主张其确认相关费用系因振华公司胁迫所为,对此宝世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货物已完成运输且海运费已经实际发生,在此过程中宝世顺公司对实际发生的海运费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的海运费为623481.47美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绑扎费及利息。涉案货物的绑扎费用系海上货物运输的必要费用,在双方未对该项费用的负担主体及具体数额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宝世顺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承担振华公司实际垫付的该项费用。因振华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已向***市复春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绑扎费,故一审判决宝世顺公司支付绑扎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装货港滞期费及利息。澳亚公司与振华公司所签订舱委托书中约定船名为“AALBangkok或者其他”,出运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2日”。后澳亚公司所属NORDANAMADELEINE船于1月19日到达起运港并发出装港准备就绪通知书,澳亚公司履行订舱委托书项下承运人义务并无不当,在此过程中振华公司亦不存在过错,因宝世顺公司未能在1月19日起两日内完成装货而产生的装港滞期费及利息应由宝世顺公司承担。因振华公司主张的装货港滞期费43817.71美元低于订舱委托书所确定的滞期费数额,且振华公司已实际支付装货港滞期费,一审判决宝世顺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装货港滞期费43817.71美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卸货港滞期费及利息。2016年2月19日17:20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于3月2日13:00完成卸货,根据租约共产生11.81944天的滞期时间。振华公司经与澳亚公司协商,最终将卸货港滞期费降低为88000美元,期间振华公司多次将卸货港滞期费的情况告知宝世顺公司,振华公司为降低损失而先行垫付上述滞期费88000美元。振华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对于卸货港滞期费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已积极履行代理人职责,故该项费用及其利息应由宝世顺公司承担。此外,宝世顺公司提出涉案货物运输费用为包干费用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世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3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中油宝世顺(***)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洪川
书 记 员  于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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