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059号
原告陕西海宝机电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潭路。
法定代表人白功利,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北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创汇路。
法定代表人**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海宝机电焊接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西北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海宝机电焊接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海宝机电焊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海宝机电焊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陕西海宝机电焊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