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01322号
原告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天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石油专用管分公司。
负责人王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全,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功利,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全,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石油专用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光、被告西安分公司和宝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竣工结(决)算,工程招标投标报价的编制,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量计价清单编制与审核,工程项目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机构,拥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
2011年6月8日,被告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就其西安专用管项目一期工程跟踪、结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进行招标。其中一标段为:厂房钢结构、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车间内公辅配套工程等,造价约为2亿元。
结合西安石油专用管项目一期项目工程2亿元的造价情况以及行业收费标准,原告进行了投标。
原告中标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西安石油专用管项目一期项目工程(一标段),包括厂房钢结构、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车间内公辅配套工程等,提供工程跟踪审计、结算审计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专门项目小组,如约开展审计服务工作。2013年1月,原告完成安徽富煌钢构公司的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审计工作,并出具了审计报告(2013第044-1号)。该厂房钢结构造价为51745379.75元。经原告审计,审减金额988891.48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开展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获得合同预期利益。而且,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审计服务达三年多时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结合行业收费标准,就原告已出具审计报告部分,被告应支付审计费用203633.49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审计服务人员投入工资、交通费130900元,预期利益损失120000元。各项费用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均应由被告支付。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二被告应和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88414.49元及利息(按照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石油专用管分公司,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2011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建设的西安石油专用管项目一期项目工程(一标段)进行跟踪审计,结算审计。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已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陕华西造价字(2013)第044-1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出具的税务发票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66119元,至此,被告已结清原告的所有费用,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二、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计算错误、出现漏项等严重问题,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依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有权调减审计范围,并终止合同。
1、根据原告的投标文件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每4个工作日去施工现场一次,并参加工程例会,查勘现场,但原告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没有参加一次工程例会,也没有查勘现场,因其未查勘现场,将制动板的花纹形状计算错误,导致钢材重量出现严重偏差,将不该计入的25吨吊车按照台班费计入;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未认真审核资料,违反专业审计原则,将施工方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扣除水电费一项,未列入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出现漏项这一严重的错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使其出具给被告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上述问题,未通过被告上级部门的审核,造成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二次审核。依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三款第9项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出现的上述错误确实属于自身失误造成的,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二次审核费。
2、投标报价确认表(一标段)、《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三款第8项均明确审减率为7%,当达不到7%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审减情况的详细说明或原因分析。
原告出具的陕华西造价字(2013)第044-1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审减率只1.9%,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审减情况的详细说明或原因分析,且该报告出现的计算错误及漏项确实属于原告自身失误造成的,依照合同上述有关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二次审核费。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受托人所委派的业务人员技术或业务能力不足,不能为委托人提供满意服务时,委托人有权要求调整主要的业务人员,或调减工程审计范围。若咨询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或在审计活动中,未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停止委托,终止本合同,并依法向咨询人追索经济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出现严重错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法规,有失最基本的行业水准,最终导致该报告无法使用,使该工程进行二次审核,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有权调减原告工程审计范围,并终止合同履行。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的费用,无合同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1、根据投标报价确认表(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为:基本审计费0.8‰;审减成果费2.5%。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取费的约定,原告请求的审计服务酬金无事实依据。
原告审计人员的工资、交通费是原告提供审计服务的必要成本,其已含在审计服务酬金之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工程审计范围调减,并最终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审计范围的调减、合同的终止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预期收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审计范围的调减,合同的终止是原告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西公司是一家从事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竣工结(决)算,工程招标投标报价的编制,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量计价清单编制与审核,工程项目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机构。
2011年6月21日,被告西安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华西公司作为咨询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XZG-ZH-2011-008(1)。《合同》内容如下:1、项目名称,西安石油专用管项目一期项目工程(一标段),包括厂房钢结构、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车间内公辅配套工程等;2、服务类别,工程跟踪审计、结算审计。《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4规定,咨询人在跟踪审计过程中,派公司专职人员每月至少4个工作日去一次施工现场,并按甲方的要求参加协调会等会议;第四条7规定,咨询人的咨询成果误差率不超过正负1%;第四条8规定,为确保咨询人咨询、审计服务质量,根据工作特点,经双方协商,咨询人结算审计审减率无特殊情况应达到7%以上(委托人已初审后的结算),当达不到处7%以上时,应向委托人提供审减情况的详细说明或原因分析,当委托人对审减情况的详细说明或原因分析不认可时,可重新进行内审或委托外审,如果确实属于咨询人失误造成,咨询人除承担二次审核费用外,委托人有权与咨询人终止合同关系。《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规定,工程跟踪,结算费用按基本审查费0.8‰,审减成果费2.5%,审计过程中,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不超过两次的进度款(进度款总额不超过基本审查费的80%)。审计工作全部完成,咨询人提交正式审核报告并经双方确认,且审计结果经委托人抽查后审减率在误差范围以内,由中标人开具税务发票一次结算,基本审计费按委托人报审总造价(委托人初审后的)0.8‰计算,审减成果费按咨询人审计审减额的2.5%计算。《合同》附加协议条款,本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受托人所委派的业务人员技术或业务能力不足,不能为委托人提供满意服务时,委托人有权要求调整主要的业务人员或调减工程审计范围,若咨询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停止委托,终止本合同。
《合同》签订之后,华西公司并未按约定派专职人员每月至少4个工作日去一次施工现场,未按要求参加协调会等会议。2013年1月25日,华西公司作出了陕华西造价字(2013)第044-1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西安石油专用管建设项目一期厂房钢结构工程(一标段)金额进行了审核,送审金额为51745379.7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0756488.27元,核减金额为988891.48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审减率7%以上,《审核报告》未出现西安公司与施工单位约定的扣减电费的项目。当审减率远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比例时,华西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西安分公司提供审减情况详细说明或原因分析。2014年6月,西安分公司终止了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3年4月19日华西公司向西安分公司出具了66119元的税票,2014年9月11日西安分公司向华西公司付款76118.59元,(除66119元费用,其余为华西公司所交保证金)。华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西安公司举证(1)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证明华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参加会议,严重违约;(2)《审核报告》,证明华西公司审减额未达到《合同》约定比例,也未依合同提供审减情况详细说明或原因分析,没有扣减电费。华西公司对西安分公司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华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合同》约定的每月至少4个工作日去一次施工现场,并按要求参加协调会等会议。西安公司举证的华西公司所作《审核报告》,华西公司认可真实性,该《审核报告》内容证明华西公司审减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比例,且华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已作了详细说明或成因分析。华西公司举证陕价行发(2012)72号通知,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审计费203633.49元,但该通知第五条规定所见,原告华西公司举证的为全省最高收费标准,该条同时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浮”。华西公司诉请主张的审计人员工资、交通费、预期利益损失,华西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属其应得利益,被告应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陕华西造价字(2013)第044-1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华西公司出具的税票,西安分公司向华西公司付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依约履行。但华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审减成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比例,又未因此给委托方西安分公司作出详细说明或成因分析,给被告西安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委托方,西安分公司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作出调减审计范围,终止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华西公司虽对被告西安分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但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无法采信。华西公司庭审中反复强调的“投标报价与投标范围相适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办法相悖,不予采信。《合同》还约定“审计工作全部完成,由中标人开具税务发票一次结算”。而华西公司在2013年1月作出了审核报告,2013年4月开具了税务发票,华西公司在庭审中所称“开发票是认为还能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仍与《合同》不符,且以实际行为证明了华西公司对调减审计范围、终止合同的认可。西安分公司付给华西公司该项目审查费66119元,结合《合同》约定及案件客观事实,西安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西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承担利息之诉求,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符合客观的实际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石油专用管分公司、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388414.49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石油专用管分公司、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30元由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
人民陪审员 雷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