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功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哲,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贾芳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荣翡翠国际城2幢1单元11111室。
代表人:赵廷军,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男,汉族,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女,汉族,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钢管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油建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营、谭哲,被告油建公司、油建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钢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螺旋钢管,同时约定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最终以实际交货量为准进行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实际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管18628.26吨,总计价款113807375.92元。
2013年7月30日,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油建公司。2014年12月4日,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出具《代付证明》,承诺同意所有剩余货款由其代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两被告仅支付货款8650万元,剩余货款27307375.92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损失的法律责任。现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07375.92元,赔偿2015年5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86656.97元及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7307375.9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油建公司、油建陕西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尚未确定。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未达到支付结算款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宝鸡钢管公司和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螺旋埋弧焊钢管,合同约定变更以后的总金额为114357549.87元。合同签订后,按照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实际向其供应钢管18628.26吨,总金额为113807375.92元。截至起诉前被告付款8650万元,剩余27307375.92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证据2、被告油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油建公司。本案中《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油建公司继续履行,即被告油建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7307375.92元及相应利息。
证据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证明:原告宝鸡钢管公司给被告油建公司按照实际供货数额,已经将全额113807375.92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开具,被告已经挂账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付款总计8650万元,剩余27307375.92元至今未付。
证据4、代付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宝鸡钢管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承诺由其代付剩余货款,既属于被告内部结算主体变更,又属于债的加入,因此油建陕西分公司应与其总公司油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507375.92元及相应利息。
证据5、询证函两份。证明:经原告和被告账务核对,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307375.92元未付。
证据6、原、被告往来信函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8日的《回函》中确认“开具增值税发票为113807375.92元,已付款8650万元,挂账应付款27307375.92元”,但被告在函件中提出的延迟付款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故应由被告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307375.92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
证据7、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是被告油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拖欠原告的货款27307375.92元及相应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变更协议中对欠款数额和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现在欠款数额不确定,付款条件未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以开具发票的数额作为最终的欠款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效力,该证据是油建陕西分公司给自己授权出具的证明;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往来信函,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之前,其不能作为已经结算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中环线天然气储气调峰管道工程防腐螺旋管采购招标文件》一份、原告宝鸡钢管公司投标文件一份及《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油建公司是受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宝鸡钢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且招标内容当中规定要求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被告是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方,履行与原告的合同直接受制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2、被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关联关系,涉案纠纷实际上是三方合同关系。
证据3、被告公司空白结算汇总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证据4、资金拨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拨付的材料款占总价款的86.43%。
证据5、合同变更协议产生的原始资料一组、会议纪要一份、材料订购函一份。证明:补充协议的200多万元的材料是被告向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打报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召开关于订购补充协议中材料的会议,原告方有5人参加,最后有卜宁签字。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发函要求原告提供变更协议涉及的200多万元的管材,最终形成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变更协议。该证据证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由总承包商即被告方直接与中标方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要约,而最终原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本案中《购销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的数额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数额完全不一致,也印证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为被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无关;证据5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钢管是由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采购。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螺旋钢管,交货数量18711.5吨,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12072742.50元。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6日以前,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前交货。第七条约定,被告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验收结束后30日内提出。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采取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预付款结算时按比例扣除。根据验收合格产品的交货进度,依据验收单据每30KM结算一次,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扣除预付款和质保金)。最终以实际交货量为准进行结算,并扣留5%的质保金,待钢管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15日内付清余款(含税一票结算,不接受两票制或三票制结算发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3年1月,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标的额由原来的暂定112072742.50元,变更追加暂定2284807.37元,变更之后合同额暂定为114357549.87元。以被告最终审定的数值为准。约定结算方式为备料款、进度款由双方协商拨付,据实结算,结算时以被告审定的结算值为准,视被告资金情况以现金支票或承兑汇票结算。协议未涉及到的条款以合同的条款为准,协议条款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协议为准。
《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实际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管18628.26吨,总计价款113807375.92元。
2014年12月4日,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付证明》,称因公司名称变更原因,原结算单位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油建陕西分公司。承诺合同项下的所有剩余货款由其代付。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807375.92元。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307375.92元。原告在备注栏中盖章确认并注明“2015年收取250万承兑,同此时间差异”。
2015年5月4日,原告宝鸡钢管公司向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关中环线螺旋钢管采购货款的函》一份,要求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书面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拖欠其货款1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全部货款。若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不明确响应,也无协商解决意愿,其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届时除要求被告陕西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将追索逾期货款的资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2015年5月6日,原告宝鸡钢管公司向被告油建公司发出《关于协调解决关中环线钢管合同拖欠货款问题的函》一份,要求被告油建公司督促协调油建陕西分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分批支付余下的全部货款。若油建陕西分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前未承诺还款或以其他方式表达还款意愿,继续恶意拖欠货款,还将追索逾期货款的资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要求油建公司作为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5月8日,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关中环线螺旋钢管采购货款的函》的回函一份,载明总合同金额114357549.87元,开具增值税发票为113807375.92元,已付款8650万元,挂账应付款27307375.92元。经核算,扣减各类支付款项,应付款为9814297.39元。称因公司资金极其困难,经营压力巨大,双方应当积极协商与业主沟通,争取业主理解支持,解决部分材料款。
2015年5月20日,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协调解决关中环线螺旋钢管采购货款的复函》的回函一份,载明因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款拨付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故不能向其支付货款。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是否确定;2、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的《代付证明》、《往来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对欠原告27307375.92元货款的事实认可,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是被告油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系代表被告油建公司的行为。因此,对被告欠原告27307375.92元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扣除预付款和质保金)。最终以实际交货量为准进行结算,并扣留5%的质保金,待钢管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15日内付清余款(含税一票结算,不接受两票制或三票制结算发票)。从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均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的欠款进行了审计,并根据审计情况互相进行了询证,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互相发出《往来询证函》、《企业询证函》进行了核实,双方对最终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因此,按照《购销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应当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亦无约束力,其主张未达到支付结算款条件的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从《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能够认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是分期支付,并非一次性付清,从原、被告双方互相发出的函件亦能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0万元后,才最终确定了涉案的欠款数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和双方当事人多次函商付款的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条件成就后计算较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被告油建陕西分公司系被告油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油建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油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307375.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730737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70元,由原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5元,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78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李道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