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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审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保泰公司”)、***、***、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处分包G7京新高速大黄山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配套房工程DWFJ-2标段部分模板劳务,转包给被上诉人。2021年春节前案外人拜保林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86,388元的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2021年内两次支付***5000元、***2000元,有微信转账为证。被上诉人未参加公司安全教育学习,项目部每次罚款500,共计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上诉人另找人完成,支出费用7200元,围墙压顶工作未完成,应扣除7560元。经计算(86388-5000-2000-2000-64594-7200-7560=-1966)被上诉人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甚至超付。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零工工资31,835元、工程劳务费86,388元,两项合计上诉人实际应付113,223元,上诉人已付60,000余元,尚欠61,764元。 宏保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保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674元及利息损失2375元﹝月利率3.21‰,自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合计64,0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度,被告宏保泰公司承包了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京新高速(G7)新疆境内大黄山至乌鲁木齐段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配套房建工程DWFJ-2标段,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9年5月14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等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标段为DWFJ-2,工程名称为阜康匝道收费站,工程内容为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地点在阜康境内,建筑规模以竣工结算为主。工程造价按房屋结构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元,必须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不进行结算。如果原告中途没有跟上甲方施工工期,原告必须退场,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劳务费,按拓展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包括零星工程、人工费)。增加工程量是原告必须履行接受的任务,当工程增加或减少时,均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原定价单位计算,在不能用工程量计算时,则按人工定额每个工日150元计算劳务费。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如单方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亦予以约定。2019年6月19日,被告***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新高速(G7)新疆境内大黄山至乌鲁木齐段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配套房建工程DWFJ-2标段,工程内容为综合楼二层模板、锅炉房、泵房、车库、配电室、管沟,工程地点在阜康匝道收费站,建筑规模为框架、砖混。工程造价按房屋结构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元(管沟每平方米40元),必须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不进行结算。原告如果中途没有跟上甲方施工工期,原告必须退场,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劳务费,按拓展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包括零星工程、人工费)。增加工程量是原告必须履行接受的任务,当工程增加或减少时,均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原定单价计算,在不能用工程量计算时,则按人工定额每个工日150元计算劳务费。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如单方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亦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1日,由被告***针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原告出具阜康市***班组工程量结算,结算载明,阜康***班组工程量劳务费价款为98,481.6元,***借支2000元,剩余应付96,481.6元。2019年12月15日,经原告方代表***与被告***代表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工作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该部分工程劳务费总计307,140元,已付金额以财务对账为准,暂按195,000元计。2021年1月8日,经原告方代表***与被告***代表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工作量及劳务费部分结算,结论为,结算金额为307,140元,已付金额为363,689元(已超领56,549元+8000元=64,549元),对账结果为:本次对账总金额363,689元,其中项目部与***结算的金额307,140元在本对账单中已支付完毕,给***代付64,549元;***和***给***班组提供劳务工作量的劳务费为86,388元,***提供票据待***确认后减去64,549元,为21,389元,***微信转账未在其中结算,按*****与***提出的金额进一步清算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与被告***除2019年12月11日结算外,再未形成新的结算结论,按照该结算结论,阜康***班组工程量劳务费价款为98,481.6元,***借支2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属于在2019年12月11日结算后的支付款项,应在2019年12月11日欠付劳务费中扣除。故至原告起诉时其应获得的劳务费为29,932.6元(98,481.6元-2000元-64,549元-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受被告***安排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双方的结算结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3,689元,超付64,549元,对该超付的64,549元,双方均同意自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代付款处理。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再扣去合同履行期间的借支2000元和被告***代付款64,549元,故针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现欠付原告劳务费29,932.6元,被告***抗辩对其与原告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欠付的劳务费愿意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61,674元中的29,932.6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付,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为2375元,计算的起止时间符合本案事实,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为29,932.6元,故利息应为1153元,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375元中的1153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支付,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宏保泰公司、***、**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因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932.6元,并支付利息1153元,合计31,0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付款明细2张,拟证明围墙压顶工程系上诉人找案外人进行施工,**公司代上诉人向米成友、***代付两笔款项3460元和4100元,合计7560元,该款项应当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找人施工,故上诉人支付的756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 宏保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因该组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无领款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电话录音3份,***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存在违约行为,***与***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完成;***与***的第二份录音证明98,481.6元结算单是被上诉人胁迫***出具的;***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工程单价为35元。 经质证,***对***与其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合同约定单价为35元,对***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与其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出具98,481.6元结算单时***不在场也不清楚。对***与***的电话录音不清楚;***对三组电话录音均不认可;***对三组电话录音均不认可;宏保泰公司、**劳务公司、***、***对3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 因***对其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若欠付,欠付金额如何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结算的劳务费金额应为86,388元,一审法院认定为98,481.6元错误。经审查,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阜康***班组工程量》载明劳务费为98,481.6元,借支***2000元,下余96,481.16元。2021年1月8日***和拜保林签字的《***支付明细》载明,“***和***班组给***班组86,388元,***提供,待***确认,减去64,549元=21,38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对该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拜保林系宏保泰公司员工,宏保泰公司认为拜保林系代表上诉人结算,且上诉人认可其委托拜保林与被上诉人***结算。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工程量工资是86,388元。本院认为,该支付明细应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结算的劳务费金额为86,388元。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另欠付其零工工资31,835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上诉人上诉称其2021年分两次支付***5000元、***2000元,被上诉人未参加安全教育学习项目部罚款共计2000元,以上费用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因上诉人均对***于2022年1月1日出具的收条认可,该收条载明:“收到***六月份3000元、九月份收到2000元”,故该5000元应当作为已付劳务费予以扣减。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给***的2000元,因一审法院已在劳务费中扣减了***借支的2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除此之外其另行向***支付2000元劳务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参加安全教育学习,项目部罚款20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减。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被上诉人交纳罚款,且该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完成收尾工作,其另找人完成,支出劳务费7200元,合同内的围墙压顶工作未完成,其另找人完成,支出劳务费7560元,该两笔费用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围墙压顶工作和收尾工作,且2021年1月8日***和拜保林签字的《***支付明细》已对欠付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其后又主张未完工劳务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金额为14,839元(86,388元-64,549元-2000元-5000元)。因本院认定的欠付劳务费金额为14,839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为571元(14839×3.21‰×12个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932.6元,并支付利息1153元,合计31,0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4,839元、利息571元,合计15,41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元(***、***、***、***、***预交),由***、***、***、***、***负担532元,由***负担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预交),由***、***、***、***、***负担291元,由***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