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保泰建设有限公司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保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撒销原判决作出的第一、二、三、五项判决事项,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755,329元以及自2021年8月3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按剩余未还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债务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作为G3X喀什墨房建工程KXJ-1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已自认)***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规定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涉案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必须能通过借条的内容得知借款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结合本案,首先,***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本身有权***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涉案借条上不仅有***的签名,还加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更为重要的是,在涉案借条形成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对于项目经理***向上诉人进行借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完全符合会议纪要条件中的第一要件。其次,***因涉案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特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涉案借条也明确约定上诉人须将借款本金汇至被上诉人指定的涉案工程项目部专用账户中。通过涉案借条内容可明确得知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就是为涉案工程的资金周转,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本身善意且无过失,完全符合会议纪要条件中的第二要件。最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借人对于出借款项的监管、注意义务,将款项汇至被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所设立的专用账户中,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用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至于被上诉人辩称出借的款项未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并且所借款项汇入被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所设立的专用账户后,上诉人也已丧失了对所借款项的支配权,即使被上诉人真的将所借款项擅自挪作他用,其相应不良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作为项目经理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着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以所谓的加***项目部章的涉案借条不能作为上诉人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等理由,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债务的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的身份系涉案借条形成后,通过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的方式实现债务加入从而成为共同借款人,原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主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从涉案借条的表面来看,涉案借条两个担保人处平行排列,担保人相关信息的正补方是借款人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在几乎横向平行于借款人空白处亲笔书写姓名、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的行为,可直接明确推断出**具有和借款人***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通过在上述位置上签字来实现债务的加入,成为共同借款人。第二,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签字欲达到的最终目的来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已形成的涉案借条上签字的根本目的在于多一个共同借款人从而更能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而不可能是想方设法的让被上诉人**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已经合法有效的涉案借条上,这样不可能达到上诉人的最终目的,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从被上诉人**本人主观上来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已形成的涉案借条上签字会成为借款人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明知的。从**本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的相关背景来看,是被上诉人**主动前往上诉人公司办公室,在上诉人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公司相关财务人员拿出涉案借条,**随后进行了相应的签字。**本人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例如上诉人欺诈、胁迫等可撤销其签字情形的言论或证据,通过**的上述行为,可进一步推断出**本人也有成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并非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项目经理为**。我公司和***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允许***对外借款。案涉款项并非本案上诉人汇入,而系案外人汇入,原告主体不适格。接受案涉款项的账户系为了工程项目临时开设,账户归***个人掌管,我公司并未使用账户内汇入的该笔资金。我公司经营良好,无对外举债之必要。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非实际借款人,其未使用案涉款项。 ***、***、宏保泰建筑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非实际借款人,其未使用案涉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清偿1,500,000元;2.请求判令***、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55,329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方式:1,500,000元×利率2%÷30天×518天=518,000元,按年息15.4%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本息完毕止,计算方式:1,500,000元×利率15.4%÷365天×375天=237,329元);3.请求判令***、宏保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宏保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2,255,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保泰建筑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以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本借款人自愿以个人及公司所有财产做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愿意以个人所有资产及公司所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提交签订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备注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G30X喀叶墨房建工程KXJ-1项目经理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宏保泰建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字样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G3012喀什(疏勒)至**至**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配套房建工程KXFJ-1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又找到**,让其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在庭审中,***认可当时出具借条时,兹向后面的空格并未填写***以及身份证号,是其后期填加上去的。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请款如下:2019年3月20日,***让案外人**向账户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G30X喀叶墨房建工程KXJ-1项目经理部转款合计1,500,000元。另查明,***是***的女儿,**是***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条的出具及借款的给付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出借人是***,但庭审中***认可出具借条时,***是在场的,并且借条亦在***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亦未提交其与转账人**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故***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借款人的问题,***起诉时,***要求***、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债务。对于***,其庭审中认可借款人的身份,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的是系字样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GX2喀什(疏勒)至**至**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配套房建工程KYXFJ-1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公司的项目部是为了承建具体工程而设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属于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在具体工程建设有关的范围内。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一种融资行为,并非设置项目部的初衷和目的所在,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事前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或事后***集团有限公司追认该笔借款,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数量、利息高低、还款时间等均无决定权,且*****的加盖项目部公章亦非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代表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举债的相应职权,故本案所涉加项目部印章的借据不能作为认定***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故对于***要求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其签字是在***、***出具借条之后,其签字处亦未注明其以何种身份签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是借款人或是担保人,故对于***要求**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向***借款1,500,000元未归还,同时承诺归还期限,法院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按照月利率2%主张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为518,000元(1,500,000元×2%÷30天×51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按照年息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237,329元(1,500,000元×15.4%÷365天×375天)。以上利息合计755,329元。自2021年8月3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向***予以支付。关于***、宏保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亦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即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即为2021年9月19日,***于2021年9月16日已将起诉材料交予我院,是在保证期限内,故对于***要求***、宏保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宏保泰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判决:一、***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支付***利息755,329元(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三、自2021年8月3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向***予以支付;四、***、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对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录音一份,用以证***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事宜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的相对方并非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并不能代表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宏保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一致。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并非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另有其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为其项目经理。***、***、宏保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 关***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认为,***作为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的名义对外借款,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内容来看,明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本借款人自愿以个人及公司所有资产做连带担保责任”。从上述内容来看,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个人,并非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诉人上诉中所称的项目经理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形。其次,二审期间经询问,***亦认可当时借款时是***及***借的钱,并向其出示了项目相关手续。项目部公章由***持有并加盖在落款处,并不能作为认定***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了***要求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在案涉《借条》中签字,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需要除原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有加入已经存在的债务之意思表示。本案中,**在案涉《借条》中签字,但并无加入已经存在债务的意思表示,通过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后在案涉《借条》中签字,且未表明身份,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了***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2.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洋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潘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努帕尔哈提 书 记 员      巴 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