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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2930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水库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建设公司)、**、***、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保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正方建设公司、被告**清偿1,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正方建设公司、**支付利息755,329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方式:1,500,000元×利率2%÷30天×518天=518,000元,按年息15.4%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完毕止,计算方式:1,500,000元×利率15.4%÷365天×375天=237,329元);3.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宏保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2,255,32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正方建设公司G30***至乌鲁木齐项目房建XWFJ1提供1,000,000元借款,次日又向上述账户提供5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为180天,约定月息3%,被告***、宏保泰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对此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保泰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出借资金主体并非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持有借条并未显示出借人是谁,事实上出借款项的人不是原告。第二,本案设计的1,500,000元资金是***涉嫌的一笔串通投标款项,现在这笔款项如果由原告主张权利,会涉及到虚假诉讼,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此款项主张权利。本案**不是案涉款项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签字行为仅是见证作用,借条出借时间是2019年3月份,到了2020年时候因为***涉嫌串通投标,所以当时**是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给付责任。第三,原告持有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宏保泰建筑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之所以签字是借款人要求,这笔1,50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对这笔借款什么时候借的、什么时候到位、用途均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们认为***和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是还款应该是向实际出借人还款,而不是本案原告还款。 被告正方建设公司辩称,这笔款项是打到***的项目部账户里,这个账户由***持有,我们公司与***签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说明***所有借款诉讼和我们公司无关。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欠条上盖得也是项目部章不是公司公章。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给***或者任何人出过授权委托书。这个项目部的资金和原告的借款来源我们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以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本借款人自愿以个人及公司所有财产做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愿意以个人所有资产及公司所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提交签订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备注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30***至乌鲁木齐相门房建XWFJ1,账号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乌鲁木齐黄河路支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被告宏保泰建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其公司公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字样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G30)新疆境内***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配套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原告又找到被告**,让其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当时出具借条时,兹向后面的空格并未填写***以及身份证号,是其后期添加上去的。 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请款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告***让案外人**向账户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30***至乌鲁木齐相门房建XWFJ1(账号为×××)转款1,000,000元,并备注借款。2019年3月20日,原告***让案外人**向账户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30***至乌鲁木齐相门房建XWFJ1(账号为×××)转款500,000元,并备注借款。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的女儿,被告**是被告***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条的出具及借款的给付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出借人是***,**审中被告***认可出具借条时,原告***是在场的,并且借条原件亦在***处,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以及其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往来,故***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借款人的问题,原告起诉时,***要求***、正方建设公司、**承担主债务。对于***,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以及在借款人处加盖字样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G30)新疆境内***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配套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辩称***为实际借款人以及实际款项使用人,与被告***无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的异议,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正方建设公司,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的是系字样为“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G30)新疆境内***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配套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正方建设公司的公司公章。公司的项目部是为了承建具体工程而设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属于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在具体工程建设有关的范围内。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一种融资行为,并非设置项目部的初衷和目的所在,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想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事前已经正方建设公司许可或事后正方建设公司追认面对该笔借款,正方建设公司对借款数量、利息高低、还款时间等均无决定权,且原告陈述的加盖项目部公章亦非正方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代表正方建设公司对外举债的相应职权,故本案所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据不能作为认定***与正方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方建设公司承担主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其签字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其签字处亦未注明其以何种身份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是借款人或是担保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未归还,同时承诺归还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为518,000元(1,500,000元×2%÷30天×51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原告按照年息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237,329元(1,500,000元×15.4%÷365天×375天)。以上合计755,329元。自2021年8月3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宏保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亦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即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即为2021年9月19日,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已将起诉材料交予我院,是在保证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保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保泰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5,329元(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 三、自2021年8月3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予以支付; 四、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255,329元,给付标的2,255,329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421.3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天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