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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买买提、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4353号 原告:***·买买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巴拜克力·阿不都***,新疆***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水库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绿野路**/div> 原告***·买买提与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巴拜克力·阿不都***,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买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33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期间租赁原告洒水车及私家车,并于2018年9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保证支付23380元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自2013年至2017年底在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于2018年被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在该公司喀什的工地上当管理人员,当时给原告出具证明是事实,本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款应由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底在我公司上班,2017年底就已经辞职,后被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期间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被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各种设备拖欠原告租赁费233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本人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款应由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介绍我去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我当时猜测两个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但事实上没有挂靠关系。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我们两公司之间没有什么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三、原告与拜保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给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并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过认可欠原告的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确实是拜保林帮我从中协调过,但此款与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应该由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人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项目部签了合同。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拟证实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买买提,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家高速公路吐鲁番至和田联络线G3012喀什至疏勒路段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的承包方是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家高速公路吐鲁番至和田联络线G3012喀什至疏勒路段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被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并在该公司喀什至疏勒段公路项目部工作,于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买买提出具一份欠23380元的证明。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并在该公司承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家高速公路吐鲁番至和田联络线G3012喀什至疏勒路段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期间,作为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和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3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买买提支付车辆租赁费23380元; 二、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木   拉   力 人民陪审员     **买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