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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2953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水库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保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保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保泰公司清偿1,711,350元;2、判令被告***、宏保泰公司支付利息245,497元(按月息1.5%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本息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3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提供借款。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确认,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9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承诺2019年7月底前清偿本息。2019年3月2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23日,被告***分别偿还135,000元、400,000元、100,000元、290,000元。剩余本金1,711,3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故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宏保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1,320,000元,但2,090,000元的借条是借款和利息加在一起而且出具借条时我们没有对账,我就随便签字了。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本息没有那么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宏保泰公司我下账户转账500,000元、2017年8月31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女儿王娈娈名下账户转账300,000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进行对账,内容为“***2017年8月30日借款100万最后一次付利息为2017年10月30日。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为63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借款30万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152,100元。陪标费3万。2018年1月份付5万。2月份付8万。截止到2018年本金为133万加上利息652100。合计:总共欠款金额1982100”。 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2,0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条同时载明借款2,090,000元为本金1,320,000元、利息775,400元。利息的形成方式为双方微信对账中确认的借款1,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630,000元、借款3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152,100元,核减2018年1月份还款50,000元、2月还款80,000元。以及微信对账日期2019年1月24日至借条出具之日的2019年3月19日期间利息。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明细为:2019年3月25日还款135,000元、2019年7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8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9月23日还款290,000元、2020年1月21日还款235,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165,000元。以上合计还款1,025,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对账单、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宏保泰公司对于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向原告***还款事宜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实际数额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向被告转账1,300,000元,双方微信对账单中对陪标费3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算作借款。故对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本院以原告主张、被告辩称中认可的1,320,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庭审另行达成一致的2020年1月24日由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不算作本案还款事宜,本院亦予以确认不作被告还款处理。依据原、被告庭审确认的被告***还款先息后本,本院核定数额如下表所示: 时间 出借(万) 还款金额 利息 本金 备注 2017.8.29 50 2017.8.31 50 2017.10.15 30 1300000 280000 2017.10.30-2018.12.3014个月×月息2%×100万 78000 2017.11.30-2018.12.30共计13个月×月息2%×30万 2018.1 50000 2018.2 80000 2019.1.24(微信对账) 358000-130000=228000 1330000 陪标费3万。本金133万,利息228000元 2019.3.19>借条对账) 借款本金1320000、利息258800(2019.1.24-2019.3.1日计1个月零5天×2%×1320000元<228000元=26400+4400+228000) 2019.3.25 135000 258800+15840-135000=139640 1320000 2019.3.1-2019.3.25共计24天×1.5%月息×1320000=15840 2019.7.2 100000 139640+63360-100000=103000 1320000 2019.3.26-2019.7.2共计3个月零6天×1.5%月息×1320000=59400+3960=63360 2019.8.10 100000 103000+24420-100000=27420 1320000 2019.7.3-2019.8.10共计1个月零7天×月息1.5%×1320000=19800+4620=24420 2019.9.23 290000 27420+27720-290000=-234860 1320000-234860=1085140 2019.8.11-2019.9.23共计1个月零12天×月息1.5%×1320000=19800+7920=27720 2020.1.21 235000 235000-63480.69=171519.31 1085140-171519.31=913620.69 2019.9.24-2020.1.21共计3个月零27天×月息1.5%×1085140=48831.3+14649.39=63480.69 2020.1.24 165000 165000-913.62=164086.38 913620.69-164086.38=749534.31 2020.1.22-2020.1.24共计2天×月息1.5%×913620.69=913.62 2020.8.19 76827.27 749534.31 2020.1.25-2020.8.19共计6个月零25天×月息1.5%×749534.31=67458.09+9369.18=76827.27 2021.8.30 118634.62+76827.27=195461.89 749534.31 2020.8.20-2021.8.30日共计1年零10天×15.4%年息×749534.31=115428.28+3206.34=118634.62 据此,截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宏保泰公司欠付原告***借款749,534.31元、利息195,461.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49,534.31元; 二、被告***、新疆宏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5,461.89元。自2021年9月1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予以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956,847元,给付标的944,996.2元,占争议标的的48%。案件受理费22,411.62元,本院减半收取11,205.81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52%即5,827.02元,被告负担48%即5,37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