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679号
原告:**,女,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97031187),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计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计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32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租金每12个月支付一次,下一期租金应提前30日支付。被告在支付完第二年租金后(租金对应租期截止2019年7月19日),于2019年6月18日发给原告一份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2019年7月3日函告被告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租金。截止2019年7月19日,原告未收到第三期租金或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广电计量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签订为***,并非**,***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2、租赁合同约定其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后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其已尽到提前两个月通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电计量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72000元/年;第二年租金为76860元/年;第三年租金为81720元/年,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如不再续租,甲方应在租赁期结束后2日内将押金5300元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如在租赁期内,因乙方原因而终止租约(不可抗力除外),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甲方退还押金。……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发出答复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如被告执意提前解除,则应按照两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1362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原告认可被告于该日交还房屋,被告主张房屋交付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左右,但无证据证明。另,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中抵扣被告支付的押金530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调整。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于2019年9月1日将涉案房屋再次出租他人,第一年租金为6300元/月,第二年租金为6550元/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电计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代签涉案房屋出租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并于该日交还房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19日解除。另,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虽其提前两月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未同意解除,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一事并未协商一致,故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13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押金5300元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款项中抵扣,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款项6000元(11300元违约金-5300元押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款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广电计量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