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上诉人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计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计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退还押金53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显然是无效的意思表示,若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当然不存在。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系***冒用他人签名,行为违法,意思表示无效。2、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项系明确约定承租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通知解除,此类约定符合出租人的期待,且证人证言中明确予以证明。3、广电计量公司由于出租人的不当行为存在损失,有权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广电计量公司从2015年起使用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取得权属证书为2017年8月,承租期中存在权属不确定且合同产生重大偏离,如广电计量公司主张损失,**理应返还部分租金。2016年7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涨幅不超过4%”,但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涨幅超过4%,如广电计量公司主张损失,**理应返还部分租金。
**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时,***已经向广电计量公司提供了购房合同、结婚证及身份证等文件,另**已经连续5年将房产租赁给广电计量公司,广电计量公司一直并无异议。2、广电计量公司始终将押金和违约金混为一谈,押金是房屋及房内财产设定的一个担保,但并不因此免除广电计量公司的违约责任。3、涉案房屋虽然于2017年8月才办理了房产证,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已经确定了权属,没有产生重大偏移。虽然涉案房屋的使用时间是从2015年8月开始,但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全新的合同,与前序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诉讼请求:广电计量公司支付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3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甲方)与广电计量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广电计量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72000元/年;第二年租金为76860元/年;第三年租金为81720元/年,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如不再续租,甲方应在租赁期结束后2日内将押金5300元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如在租赁期内,因乙方原因而终止租约(不可抗力除外),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甲方退还押金。……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2019年6月18日,广电计量公司向**寄送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于2019年7月3日发出答复函,表示不同意广电计量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如广电计量公司执意提前解除,则应按照两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13620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广电计量公司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认可广电计量公司于该日交还房屋,广电计量公司主张房屋交付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左右,但无证据证明。另,**同意在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中抵扣广电计量公司支付的押金530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广电计量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调整。
一审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于2019年9月1日将涉案房屋再次出租他人,第一年租金为6300元/月,第二年租金为65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广电计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代签涉案房屋出租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予以确认。庭审中,**自认广电计量公司租金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并于该日交还房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19日解除。另,广电计量公司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虽其提前两月通知**,但**并未同意解除,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一事并未协商一致,故广电计量公司构成违约,**有权向广电计量公司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结合**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酌定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13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押金5300元在**主张的违约金款项中抵扣,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综上,**有权要求广电计量公司给付款项6000元(11300元违约金-5300元押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电计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款项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负担30元,广电计量公司负担41元。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电计量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忽略了***冒用他人签名的事实;2、广电计量公司未主张酌情调整违约金,广电计量公司认为不构成违约,要求对方退还押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补充。
二审中,广电计量公司确认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19日交还**。
另查明,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审:被告,如法院认定你方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被代:由法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系以**的名义,由***代签。**与***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11月结婚,故由***代**与广电计量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在广电计量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中,***就作为代理人签字,广电计量公司对***的代理人身份应当明知。退一步而言,即使***签署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时代理权不明确,但**依据该《房屋租赁合同》向广电计量公司主张租金、违约金等,实际上是对***代理行为的追认,该《房屋租赁合同》对**、广电计量公司仍然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广电计量公司认为***“冒用”**名义签署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如在租赁期内,因乙方原因而终止租约(不可抗力除外),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甲方退还押金。”第四条第3项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在于解决押金问题,并未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作出约定;而第四条第3项则对承租人单方违约及其法律责任作出约定,二者系相互补充关系,而非各自独立适用。一审中,广电计量公司提供了***的证言,以证明第二条第4项约定系承租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但***并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言。二审中,***仍未出庭作证。故对于广电计量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项系明确约定通知解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与2016年7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具有一定连续性,但仍然系各自独立的合同。虽然2016年7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涨幅不超过4%”,但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重新约定了租金标准,即使涨幅超过4%,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能认为广电计量公司多支付了租金。虽然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从2015年即开始,而涉案房屋取得权属证书为2017年8月,但在广电计量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有第三人就涉案房屋主张过权利、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故对于广电计量公司认为**存在不当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广电计量公司如坚持认为**存在不当行为造成其损失,自可另行主张。
综上,广电计量公司在2017年6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发出答复函,表示不同意广电计量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但广电计量公司执意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广电计量公司的庭审陈述,调整了违约金数额,并不不当。虽然广电计量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调整违约金,但其所依据的理由系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和违约责任不同;且基于上诉利益考量,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做调整。
据此,广电计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劲 松
审 判 员 李 斐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