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翔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与河北翔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527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住所地临西县下堡寺镇油棉加工厂院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翔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尖冢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临西分公司)与被告河北翔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临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临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15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北翔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9154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翔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告市政临西分公司与被告翔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市政临西分公司向被告翔智公司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结构为路面;C25品种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255元每立方米;该工程最后一次浇筑完成后,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被告翔智公司授权***为代表,负责填报商品混凝土工程生产计划和在商品混凝土批量结算表(询证函)上签字;被告如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后原告市政临西分公司依约向被告翔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翔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邢台市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表”,确认使用C25商品混凝土359立方米,总价为91545元。被告翔智公司未给付原告市政临西分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91545元,有被告翔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工程结算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每日按91545元的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等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翔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9154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91545元的1‰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被告河北翔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丽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