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化德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985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告:化德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第三人:翟虎胜,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原告***诉被告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诚房地产公司)、化德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德宏宇建安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德宏宇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诚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7650元,利息5912.7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实际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计23562.7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43634元,利息14617.3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实际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计58251.3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子王旗“和谐家园项目”由第一被告赤诚房地产公司开发,并成立多个施工项目部。2011年4月到7月份期间,其材料主管找到原告,要求为该工程送水泥,约定每吨单价按水泥标号分别为353元和448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水泥送到了当时和谐家园项目部建筑工地,二被告出具了收料单,但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赤诚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核查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财务及工程部门也未查到相关的供货凭证,也未使用过原告的水泥,原告所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化***建安公司辩称,1、该工程工程款及水泥地点在四子王旗,我公司地址在化德,应由合同签订地管辖,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案;2、对加盖河南七建四子王旗和谐家园项目部章的出料单不予认可,加盖化德现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的公章需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翟虎胜辩称,这个工程实际由挂靠化德宏宇建安公司的胡永强、***承建。第三人当时是负责收材料的,河南七建四子王旗和谐家园项目部的章是***给第三人的,后来使用的是化德宏宇建安公司的章。原告给工地送过水泥,实际数量不清楚,每个月均把凭据都交到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1日向被告赤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化***建安公司施工的“和谐家园项目部”提供水泥,三次提供水泥的价格共计61284元。第三人***在负责工地接收水泥,经翟虎胜和项目经理***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即可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在这三次提供水泥的收料单上,2011年4月5日的价格为17650元的单据上盖有河南七建四子王旗和谐家园项目部章,只有第三人翟虎胜的签字,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化德宏宇建安公司对该单据不予认可。经与挂靠化德宏宇建安公司的***查证,其未使用过河南七建四子王旗和谐家园项目部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化德宏宇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提供水泥,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化德宏宇建安公司应按出料单上签字确认的款项支付水泥款。被告化德宏宇建安公司在收到我院发出的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视为认可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化***建安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章真伪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视为对盖有其公章的证据予以认可,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赤诚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开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水泥款不承担给付的责任。对被告化***建安公司不予认可的水泥款项176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化德建安公司应支付原告水泥款43634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水泥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德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水泥款43634元,并支付以43634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846元,由被告化德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6元,由原告***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彪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焦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