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01行初12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园小区**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雪霏,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雪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大学西路路北11号建筑面积为80.54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毁损失(具体金额待法院评估鉴定后确定);3、案件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将公司营业地址由原来的注册地址变更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园小区13号商业西楼三楼,此后原告一直在新址办公。数年后,原告发现自己位于大学西路路北11号建筑面积为80.54平方米的一处平房被拆除。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该房屋系被告擅自拆除,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等相关部门协调此事均未果。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发现其房屋已经被拆除,但到2019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拆除其房屋的实施主体,并且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在2010年作出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即原告诉被告实施了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告可在有相关事实依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燕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柳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