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内行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奥尤坦,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志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文佳欣,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祥,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民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行初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奥尤坦,被上诉人回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佳欣、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兴业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区.5千米处废弃地建设沥青砼拌合站。2004年11月20日王明生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段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20日-2054年11月20日止。2005年5月兴业公司对租用的土地进行整理改造。2016年6月24日回民区政府下发《关于依法关停呼和浩特市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的通知》。2017年7月18日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回民区管理站下发《责令搬迁通知书》。2018年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农牧林业水利局(以下简称回民区农牧林业水利局)下发《责令搬迁通知书》。2018年5月19日回民区政府农牧林业水利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回民区政府对兴业公司所拥有的搅拌站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兴业公司称其所拥有的搅拌站是合法建筑的问题。1、兴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经营的项目中没有包含搅拌站项目。2、以王明生名义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段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不能证明搅拌站经营有合法建设用地的审批。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不能证明兴业公司建设搅拌站符合规划建设的要求。4、兴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经营搅拌站的合法资质。综上,本院对兴业公司认为搅拌站是合法的建筑物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资源保护区条例》规定,2016年6月24日回民区政府于下发《关于依法关停呼和浩特市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的通知》。2017年7月18日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回民区管理站下发《责令搬迁通知书》。2018年1月22日回民区农牧林业水利局《责令搬迁通知书》。兴业公司自2016年6月25日得知关停并限期拆除搅拌站的通知起至2018年5月19日强制拆除搅拌站的行为止近两年的时间,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自行将搅拌站拆除。回民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农牧林业水利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兴业公司上诉称,1.涉案搅拌站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没有经过依法调查,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2.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搅拌站仅进行了催告,催告中没有载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没有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没有告知上诉人强制执行涉及的事项及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程序严重违法;3.即使涉案搅拌站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也应依法进行安置补偿,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就直接强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4.回民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涉案行政职权,也未证明涉案搅拌站存在应当被依法拆除的证据,一审法院主动为回民区政府的拆除行为寻找法律依据,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5.被上诉人在拆除房屋时,并没有依法对搅拌站内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全,也没有制作屋内物品清单交上诉人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屋内物品(机器设备)受损情况进行举证,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6.上诉人的房屋、附属设施和机器设备是运营搅拌站所必需的合理设施设备,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诉人诉状列明的损失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回民区政府答辩称,1.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是回民区农牧林业水利局,回民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为合法建筑物;3.本案是在2016年6月开始,经回民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催告上诉人,上诉人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任何诉讼,而且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涉案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拆除之后,已对相关机械设备予以妥善安置,并没有实际损失,因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回民区政府在本案审理中始终否认其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并且指出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的是回民区农牧林业水利局,现有证据指向回民区政府为实施主体尚不具有唯一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行初37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李 庆
审 判 员 博 赫
审 判 员 杨文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保保
书 记 员 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