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晓英,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燕,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茂成,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籽贻,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公司)、银茂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改判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24300元及利息,银茂成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受雇于银茂成承包的多个工地从事工程管理工作。银茂成承包涉案工程后,继续雇佣***担任项目管理工作”。这是其认定事实不清之一,***又名郭旭明与银茂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一审证据不能证实***与银茂成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仅凭兴业公司的辩称就简单的认定了***与银茂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兴业公司承包了恒盛泰公司“恒盛泰都三区商业区地下室管网工程后,其自行成立了“呼市兴业公司恒泰盛都管网项目部”,并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公司对项目部工程发包合同书》。在该项目合同书中兴业公司明确指明工程项目的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银茂成,施工员郭旭明。如果银茂成是挂靠兴业公司项目部,那么兴业公司还有义务给项目部招募务工人员吗?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认为“呼市兴业公司恒泰胜都官网项目部”是兴业公司直接成立的项目部,只是在工商局未注册登记项目部名称。此项目部完全是兴业公司自己的下设项目部,不存在挂靠。同时兴业公司称银茂成以该公司项目部为名担任过多个公司不同的项目管理工作,所以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兴业公司的辩称,而以挂靠回避该项目部是属于兴业公司内部项目部的事实。同时不管挂靠项目部还是本身属于兴业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均无法人资格,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兴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银茂成给***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又以虽加盖了“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泰盛都项目部”的印章而否定兴业公司对此欠条载明的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兴业公司与银茂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公司对项目部工程发包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不符。银茂成给***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是在这个合同之后所写,试想如果银茂成作为兴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如果在合同履行完就付人工费,就没有今天的欠条和诉讼了正是由于兴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按时付人工费,才产生了银茂成以兴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本人签字出具欠条。如果欠条打在合同前则***主张兴业公司承担就没有事实依据了,而银茂成给郭旭明所写的243000元的欠条恰恰是在履行完合同的2016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是合法有效的、真实的,那么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人及金额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欠款人是兴业公司的项目部,公司又对项目的设立是认可的,而项目部经理银茂成只是一个负责人,兴业公司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兴业公司承担是法律规定的,是无可争辩的,但一审法院对于欠条上载明的了内容进行选择性适用,无非就是想免除兴业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应查清该发包人是否在合同价款内付清兴业公司工程款,从而对应付***人工费进行归责判决。
恒盛泰公司辩称,恒盛泰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业建筑公司承保,后兴业公司成立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泰盛都项目部,***是施工人员,***在一审诉状中认可,其与兴业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法律或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与兴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恒盛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无权向恒盛泰公司主张施工人工费,其应当应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劳务承包方兴业建筑公司主张。2、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兴业建筑公司恒泰盛都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银茂成出具欠条,写明“欠到郭工2016年人工费贰拾肆万叁仟元”,因此,从合同及欠条上均可以看出,恒盛泰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直接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恒盛泰公司支付施工人工费。
兴业公司辩称,1、***受雇于银茂成,兴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审***自认在案证据均能证明受雇于银茂成,受其管理和安排,银茂成承包的四个不同挂靠的公司工作,并不是其上诉状中称的挂靠兴业公司,***自认连工人和技术都是其负责,并且与银茂成约定按每月12000元工资。***诉求中施工人工费对应提供的劳动是针对的多个项目,与案涉工程或是兴业公司没有实际联系,如果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无法明确义务承担主体。2、***仅受银茂成管理,为其工作,自称每月12000元工资,何来诉求中的劳务费一说。即使真实存在劳务费欠付的事实,但是兴业公司不是支付主体。***并非恒泰盛都地下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相对方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在一审中自认银茂成为其发放工资,并非兴业公司,本案银茂成也是认可的。本案实际法律关系是银茂成挂靠兴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茂成承包多个项目挂靠不同的公司,***受雇于银茂成,在其承包的不同工程中工作。3、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只有***提供的一张欠条和其诉讼请求有联系;该欠条的内容看,所述为今签到郭工人工费243000元;债权人并非***,再者双方当事人都认可2016年工程完工,该欠条的内容是虚假的;从欠条形式看,除了银茂成的签名外,兴业公司恒泰项目部章,在一审庭审中,***在庭审中自述,同时负责案涉公司及四个工程的工作,包括代银茂成支付工人工资,在进行工作时,没有加盖项目章,是因为没有项目章,再者项目章真实存在过,项目的施工期是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项目早已完结,项目章已经消除,何谈在当年的欠条章,可以说明欠条的项目章是***自盖。
银茂成辩称,欠条载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恒泰盛都工程就兴业公司承包的已经2014年全部退场,印章在退场时已经全部废除。欠条上加盖的兴业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排除伪造的嫌疑。公章不是银茂成加盖的,银茂成不可能在2016年欠付***人工费,真实的情况是***是银茂成的雇佣人员,***要求银茂成打的欠条,目的是以兴和县富力时代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向政府讨要工程款,银茂成雇佣***作为所有工程的工长,一共四个工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业公司、内蒙古恒恒盛泰公司、银茂成给付劳务费24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为29160元,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恒盛泰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恒盛泰公司将恒泰盛都三区商业区地下主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兴业公司,工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8日,兴业公司与银茂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兴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银茂成,并成立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泰盛都项目部,兴业公司向银茂成收取承包费(管理费),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自2012年受雇于银茂成在银茂成承包的多个工地从事工程管理工作。银茂成承包涉案工程后,继续雇佣***担任项目管理工作。2016年12月10日,银茂成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016年人工费243000元。欠条上加盖了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泰盛都项目部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银茂成向***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条上虽然加盖了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泰盛都项目部的印章,但欠条上载明的欠人工费的时间为2016年,与兴业公司和银茂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不符,且根据原告庭审陈述,银茂成按每月12000元向其支付报酬,欠条上载明的欠费金额为243000元,与***的陈述不符。因此不能认定243000元是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费,***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盛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兴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判决:一、被告银茂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3000元及利息(以24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银茂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43000元。恒盛泰公司将恒盛泰盛都三区商业区地下主管网工程发包给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将该工程包给银茂成,兴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2016年12月10日,银茂成向***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郭工2016年人工费贰拾肆万叁仟元(243000元)”。欠款人为银茂成,该欠条上加盖了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泰盛都项目部的印章。***上诉称自己受雇于银茂成和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应当给付其劳务费。经庭审询问,***自认没有与兴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工资由银茂成支付,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到2014年底。银茂成认可其雇佣***为工程的工长,且其雇佣***任工长的工程有四个,本案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3年到2014年,欠条的公章不是银茂成加盖。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结束于2014年底,欠条写明的欠付款内容为2016年人工费,时间不符。***的工资由银茂成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雇于兴业公司,受其指派或接受其管理,故不能认定***与兴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不能确认欠条上记载的243000元系兴业公司因涉案工程与***之间产生的劳务费,故***请求由兴业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条系银茂成出具,一审法院判决银茂成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