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民初565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65647B。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鸿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能源科技(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腾飞大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706611151。
法定代表人:栗世芬,该公司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能源科技(内蒙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乔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