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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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4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金兴业建材加工经销部业主,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俊,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阳佳兵、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及客观证据,作出兴业公司虽经中标但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实际施工。***自认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的签字并不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等认定,从而认定系***的个人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与***于2014年6月28日就位于内蒙古兴和县富华时代城项目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承包方系兴业公司(有中标通知书标书为证),***在落款处加盖兴业公司项目部公章。兴业公司是否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是否实际施工与***无关,这是一个内部法律关系,***无从得知也无法得知。***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建设单位也不会违法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个人。***与***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时,加盖兴业公司的项目公章,还给***看过兴业公司出具的标书,以及***在施工现场设置的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公司兴和项目部及办公场所等设施。在***与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请求结算货款时,其法定代表人在该买卖合同上对欠付货款的签字行为,也应视为对被***行为的追认。综上,***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即使***自认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核实印章的真伪。一审法院罔顾***提供的木材买卖合同、录音及施工现场图片等证据,错误认定该买卖合同系***的个人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提供的买卖合同、录音及施工现场图片等相关证据,***的行为应视为兴业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兴业公司承担,兴业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兴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兴业公司向***给付货款1273507元;判令兴业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82052元(1273507元×30%)。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双方之间原有业务来往。***(供方)与***(需方)签订《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供方向需方提供一定规格的方木、木模板。工程名称内蒙古兴和县北官工地,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兴和县。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施工现场,需方验收合格签收送货单。结算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付现有的资金50%,一月至40天付,主体六层封顶付到总造价的70%,剩下的30%一年左右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付款,如果违约需方应承担供方的一切损失并赔偿给供方全部货款按日5%o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供方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需方有***签字,并盖有字样为”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和项目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认可***为其施工的富华时代城其六栋房屋建设提供了供需合同所涉货物,现六栋楼已全部封顶。2014年6月28日,***就其与***之前的木材买卖业务来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木材款壹拾万陆仟元”。就案涉《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的履行,***分别向***出具如下单据:2014年6月29日,***向***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货款:165240元。欠款人***,购货工地:兴和县富华小区”;2014年7月1日,***向***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货款:257398元。欠款人***”;2014年7月13日,***向******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货款:165440元。欠款人***,购货工地:兴和县富华时代城”;2014年7月28日,***向***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货款:165240元。欠款人***,购货工地:兴和县富华时代城”;2014年8月3日,***向***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货款合计248849元。欠款人***,购货工地:兴和县富华时代城”;2014年8月12日,***向***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供货人)***货款:165340元。欠款人***,购货工地:兴和县富华时代城”。***供货地所涉项目为”兴和县富华时代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简称富华时代城项目),建设单位为富华公司,该项目兴业公司曾参与投标,但富华公司未与兴业公司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与***(加盖了兴业项目部印章)签订的《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相对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的陈述,可以认定***与***之间就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兴和县北官工地的工程富华时代城项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提供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支付相应对价,***也自认其应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案中,虽然***主张《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中盖有”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和项目部”公章,富华时代城的中标单位也是兴业公司,但经法院向富华时代城建设单位富华公司核实,项目虽经过招投标,但并未与兴业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兴业公司并非该项目施工单位,兴业公司抗辩称虽参与过投标但并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实际施工,***也自认该项目部公章系其在前期施工中私自刻制,可见兴业公司并非该项目施工单位。且在***与***签订合同时,***也并无兴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提交《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首页顶部有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铅笔写”木材、模板共117万元未付”字样,经核实,该字样是在***向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反映欠款的情况时,陈国良随笔记录以便核实,并非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故***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均认可该款项系双方之间签订《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之前业务来往的欠款,该款项与本案非基于同一买卖关系,故***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未提交有关其损失的相应证据,***已将违约金数额进行核减。故兼顾本案合同履行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请求违约金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为350252元(1167507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67507元及违约金350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负担1846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举《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处虽加盖了”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和项目部”公章,但兴业公司否认其与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承揽过工程的事实,同时对***工程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予以否认。***仅以建筑工地现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所供木材是用于改造项目工程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兴业公司与***存在代理关系或确系兴业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兴业公司与***个人发生过涉及”供需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包括业务、财务等)。***主张***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是代理兴业公司所为的证据不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鹰

审判员于晓华

审判员韩慧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