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龙口南山铝压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辖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南山铝压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建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石庄华特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祥。
上诉人龙口南山铝压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22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7年2月4日的买卖协议签订双方是宏力公司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协议约定宏力公司同意向南山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企业(由南山公司提供关联企业名单)供货。延新公司主张其系南山公司的关联企业,但未有证据证明南山公司按约向宏力公司指定延新公司系南山公司的关联企业名单,故该院对延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延新公司与南山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延新公司并非买卖协议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延新公司无权以买卖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上述买卖协议约定如宏力公司违约,南山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企业均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向宏力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对于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该院认为,对于协议适用前提即宏力公司是否违约,因为具体案件没有经开庭审理,无法确认宏力公司是否违约,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宏力公司为出卖货物方,延新公司为买受方,宏力公司起诉延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宏力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延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口南山铝压延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延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2017年2月4日的买卖协议约定了宏力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向南山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企业供货,如宏力公司违约,南山公司及南山公司指定的关联企业均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向宏力公司主张权利;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延新公司为南山公司的关联企业,延新公司与宏力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行为受案涉买卖协议的约束,上述关于管辖约定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宏力公司无故不参加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听证,应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审理不公,认定错误,并作出了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2017年2月4日的买卖协议签订双方为宏力公司与南山公司,延新公司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由南山公司提供关联企业名单中的企业,且宏力公司提供了其于上述买卖协议签订前的2016年开具给延新公司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延新公司主张适用上述买卖协议中的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权不能成立。因宏力公司向延新公司主张相关货款等,故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宏力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延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朱光烁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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