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东海铝箔有限公司与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辖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海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前宋村。
法定代表人:宋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石庄华特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东某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22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2017年2月4日《买卖协议》的签订双方是宏力公司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宏力公司同意向南山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企业(由南山公司提供关联企业名单)供货,东某公司主张其系南山公司的关联企业,但未有证据证明南山公司按约向宏力公司指定其公司系南山公司的关联企业名单,故法院对东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东某公司与南山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东某公司并非《买卖协议》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某公司无权以《买卖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
二、《买卖协议》约定如宏力公司违约,南山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企业均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向宏力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对于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法院认为,对于本协议适用前提即宏力公司是否违约,因为具体案件没有经开庭审理,无法确认宏力公司是否违约,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宏力公司为出卖货物方,东某公司为买受方,宏力公司起诉东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宏力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属于南山公司的关联企业,应当适用管辖条款的约定,管辖条款并没有是否违约的适用前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宏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东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系南山公司的关联企业,即便能够证明上述情况,也应当结合《买卖协议》的约定来确定东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而《买卖协议》第一条约定,“卖方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买方及买方指定的关联企业(由买房提供关联企业名单)供货,如卖方违约,买方及买方指定的关联企业均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向卖方主张权利。”第八条约定,“……双方应首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结合上述两个条款,应当认定为只有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第八条的管辖条款才可以适用。但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卖方是否违约,故本案《买卖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因宏力公司的诉请为要求东某公司支付货款,故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宏力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孙海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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