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龙口市**江镇**宋村。
法定代表人:宋昌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石庄华特**路**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祥。
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80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宏力公司要求南山公司支付货款,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宏力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南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条款。本案应根据法院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宏力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  符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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