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执恢58号
申请人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7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以后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价值498000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17636元,减半收取8818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188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金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邱 阳
执行员 王 德 勇
执行员 秦 建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