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5838***与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5838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吉田广场B座610室611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思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当面向原告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0643元(打车费用677元、五金费用748元、招待费1129元、高铁车票1036元、住宿费1600元、吃饭补助225元、人工费5175元、邮寄费74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健康职业病体检费1000元;4、请求7/8月份的高温补贴500元;5、请求给付8月份工资4800元;6、请求被告给付30个小时加班工资820元;7、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8、请求给付话费补贴200元;9、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完工的千分之3的奖励金;10、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环境恶劣及原告受伤补偿1000元;11、我邮寄公司的电脑费用74元;12、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工作地点在徐州,试用期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试用期工资4800元,从事技术支持工作,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点半下午5点半,每周六周日休息,2019年7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出差,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污水处理厂,从事除臭设备技术支持工作,污水处理厂大量产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原告早上7点左右到达工地,晚上八点离开工地勤恳工作,每天加班2-6小时,2019年8月26日,被告下发处罚通告,通告原告玩忽职守,操作混款,罚款500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为理由不合法也没有通知公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思特尔公司辩称,1、差旅费10643元未经我司财务支付审核认可,很多费用都是没有发票和收据的,我司专门就此事多次告知并要求原告将没有发票和收据的费用逐笔写明发生的时间、用途和相关收款人信息和联系方式,尤其是原告所谓的代付工人工资,但是原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且通过我司调查了解,原告部分打车费及快递费都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在我司一再要求写明明细的情况下,原告又撤回了对部分票据的主张,我司已向原告给付相关报销费用3436元,对原告要求的差旅费10643元不予认可。2、职业健康体检费用1000元,我司让原告负责的项目是天津咸阳路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中的一个泵站,国家标准只是对硫化氢氨气和臭气浓度三个指标进行主要考核,不存在氨笨这种物质,我司施工现场处于露天环境,没有任何封闭遮挡,我司不属于职业病防治监管单位,原告入职也没有按照要去提供入职体检报告,即便法院最终判定我司支付该职业健康体检费用,我司也要求法院判定为我司付费安排原告做职业健康体检,而不是付费给原告个人。3、关于高温补贴,高温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工作环境超过26摄氏度且不能有效将温度降低的工作者,原告7月8日入职我司,岗位为技术支持,该岗位主要从事设计技术交流现场勘察等工作,通常以室内工作为主,原告7月份被安排在公司学习,8月1日才被我司派往天津项目现场,8月18日结束,我司应向原告发放的高温补贴为8月份的18个工作日的即为164元,我司已于10月16日向原告发放。4、原告请求8月份工资4800元,原告8月1日被派往天津项目现场,后于8月7日七夕要求请假回徐州过节,我司准许他8月7日返回徐州8月8日傍晚返回天津工地,至8月18日原告撤离现场,原告共计有6个周末休息日没有休息,我司给其8月19日至23日调休5天,共计调休6天,原告在我司工作自8月1日起至8月26日开除,共计工作18个工作日,结算工资3927元,扣除对其处罚的3493元,剩余434元已向原告支付。5、原告请求30个小时加班费用,因工作原因占用原告6个休息日,我司已给予其调休,拒绝支付30个小时加班工资。原告出差至天津项目现场期间有每日50元的补助,每天午餐25元,晚餐25元的差补,该费用已列入原告的差旅报销单,已在10月9日予以发放。6、关于一个月的赔偿金4800元,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天津项目期间,对于公司财物管理不善导致我司新购买的弧焊机980元、冲击钻239元、电源线缆180元等物品丢失,且没有严格按照我司要求做好项目收尾工作,导致我司被要求返工7天,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司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严重失职,不符合我司录用标准,予以开除处理,原告与我司订立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开除时仍在试用期内,不予赔付赔偿金。7、请求支付200元话费补贴,8月份折算话费补贴184元已于10月9日发放,对于原告要求200元的话费补贴,我司不予认可。8、原告在工作期间给我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司开除原告合情合理,我司拒绝原告道歉的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思特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试用期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合同履行地约定徐州,从事技术支持工作,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30至下午5:30,每周六周日休息,试用期内工资4800元,每月工资6000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五险基数6000元,两年一体检。

2019年8月26日,思特尔公司向原告下达处罚通告,载明:“公司技术人员***在天津离子除臭项目中,在施工现场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操作混乱工具丢失等情况,并在在收尾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项目收尾工作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返工,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并且造成项目验收交付难度增大,鉴于此情况,现作出以下决定:1、给予***罚款500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2、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即日起生效。”补充通告载明:“鉴于***不服公司处罚,公司在维持开除决定外,处罚金额待项目整改验收后核实具体费用后,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再行核定,***离职当月报销及工资,待处罚金额确定后,多退少补。”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重新处罚通告,载明:“因***玩忽职守收尾工作未做到位,也没有及时准确向公司汇报,导致工程返工,现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统计,直接损失6468元,间接损失518元,共计6986元,考虑此次事件公司也要承担相关管理责任,决定经济损失由公司和***个人各承担一半,即对***处罚3493元。”

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被被告公司派驻至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泵站工程项目,其项目设备中包括有害气体检测仪两台,用于检测硫化氢及氨气。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氨气和硫化氢均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职业健康体检费用。原告另主张其至天津项目工程处工作时,存在多次早于8:30上班,晚于5:30下班的加班情况,并向法庭举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出租车打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多处显示原告于下午5时30分后向被告发送项目设备等图片。原告主张其实际加班54小时。另,8月8日晚18:52聊天记录显示:李龙军对原告说“法兰做的太次了吧”。8月18日下午15:12聊天记录显示:李龙军说“搞清楚具体哪些材料”,原告答“安装调试方面的一些材料”,李龙军说“具体点,不懂?”,原告答“竣工后验收方面的资料,具体我没经验”。8月18日下午15:49聊天记录显示:李龙军对原告说“设备跟前的瓶子等垃圾没清理”。8月19日中午12:24聊天记录显示:李龙军对原告说“颜色差别这么大,底脚之前你说的切掉怎么不切?现在业主和总包包括咱们甲方都要求我赶过去处理。”等内容。

原告于庭审中称,其存在未报销款10643元。原告主张存在未报销五金款677元,向法庭举证价值532元的收据(分列如下:1红牛广告公司即时贴开关20元收据;2西青区会超五金土产经营部靴子25元收据;3光鹏五金百货小桶98元收据;4天发华鑫仪表商贸节能氢气表60元收据;5西青区会超五金土产经营部安全帽70元收据;6双金设备公司地线40元收据;7天津佳宜标准件公司156元提货单63元提货单)。原告主张垫付工人工资5175元,向法庭举证5025元的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记录(分列如下:8月9日给付咸阳路泵站安装大哥1000元;8月9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350元;8月13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350元;8月14日给付咸阳路泵站安装大哥1200元;8月14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550元;8月15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470元;8月16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470元;8月17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400元;8月9日红包给付“一马当先张涛”50元;8月9日红包给付“一马当先张涛”35元;8月13日红包给付“一马当先张涛”50元;8月13日红包给付“一马当先张涛”10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支出均系代垫付工人工资,另向法庭提交与“一马当先张涛”及“咸阳路泵站安装大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原告另主张替被告垫付吃饭及招待费用1129元,虽未举出相应的发票、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世纪华联、顺丰速运、京邦达贸易公司、五金百货等微信付款的交易记录,未有收据等证据证实其花费内容事项及原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交的从北京至徐州返程高铁票因非从天津返回,未予报销。天津至徐州的单程高铁票价格为259元。原告认可其他打车费677元、高铁票777元、住宿费1600元、吃饭补助225元被告已予报销。

被告另向法庭举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证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7月份工资+报销3118元,8月份扣除罚款后工资434元,8月份报销+话补3436元,8月份高温补贴164元。被告向法庭举证丢失工具清单,包括焊机980元、电钻239元、电线185元,载明共计价格1404元。

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下达徐云劳仲不字[2019]第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差旅报销费用10643元。原告于2019年8月被派往天津项目工地,在项目工地期间所代垫付五金材料款,本院结合相关收据核定为532元。在项目工地期间代垫付工人工资,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红包记录,本院核定支持原告5025元。从北京至徐州返程高铁票,被告未予报销,本院支持原告从天津至徐州的高铁票价259元。被告认可原告垫付招待费1129元。差旅报销费用,本院支持原告6945元。

二、关于职业病体检费用。天津市西青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泵站工程项目,其项目设备中包括有害气体检测仪两台,用于检测硫化氢及氨气。氨气和硫化氢均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职业病体检费用,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三、关于高温补贴,高温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工作环境超过26摄氏度且不能有效将温度降低的工作者。原告7月份均从事室内工作,且被告陈述工作环境中有空调,能够将温度有效降低,原告主张7月份高温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8月份高温补贴,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8月份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在天津项目中,在施工现场过程管理不善,操作混乱工具丢失,直接损失6468元间接损失518元,共损失6986元,对***处罚3493元,发放8月份工资434元,并向法庭举证火车票、丢失工具清单、整改通知等证据。但被告向法庭举证的上述证据并不吻合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住宿费及火车票亦不能证明系因整改而产生。且,即便以上损失系因被告原因整改产生,被告需举证证明相关罚款规定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虽向法庭举证员工手册载明罚款规定,但该员工手册并未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告知该罚款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罚款数额不予支持。关于丢失工具,被告虽主张丢失工具清单中的工具丢失均系因原告造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丢失清单中的焊机是天津焊工用的,天津焊工是其找来的,焊机平时放在设备的风箱罩子里面。原告疏于保管致使焊机丢失,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提供焊机价格的相应证据,原告对焊机价格亦不认可,对焊机价值,本院酌定为900元。扣除原告丢失工具900元,8月份原告工作至26日(计算调休共计18个工作日),工资应为3027元(3927元-900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434元,剩余应补发2593元。

五、关于30个小时加班工资。原被告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30至下午5:30。结合向法庭举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出租车打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下午5时30分后仍向被告发送项目设备等图片处于工作状态中。结合原告的打车记录等证据,原告实际加班54小时,原告主张30小时加班工资820元(4800元÷21.75天÷8小时×30小时),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约定了试用期,其目的在于给劳动关系双方一个相互进一步考察的机会,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促进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将劳动关系双方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考察范围应当是宽泛的。结合本案,被告聘请原告任技术支持,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虽未对原告职位和工作职责具体细化,但技术支持作为单位的技术工作人员,按照同类公司中技术工作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惯例,应当对技术支持员工要求业务能力及工作态度。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通知等证据,被告已对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给付话费补贴,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话费补贴,原告再行主张200元话费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项目完工奖励金、受伤补偿、邮寄电脑费用、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暂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差旅报销费用6945元、职业病体检费400元、8月份工资2593元、加班工资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迟崇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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