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吉田广场B座610室611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思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作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资金和差旅费用7385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克扣拖欠工资5193元;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明。1.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9年7月31日抵达天津咸阳路污水处理厂工地承担技术支持工作,去时工地现场已经进入大量污水,污水中存在大量硫化氢、氨、苯等有害气体,被上诉人没有事先告知上诉人事实,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相关培训和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上诉人每天通过电话、微信向被上诉人汇报工作,并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开展工作,连续19天没有休息,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早起晚归,于8月18日成功完成离子除臭装置调试验收工作。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第六项已经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不成立,第九项又认定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显然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没有全额支持上诉人工作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资金和差旅费用7385元属于部分认定失实。首先,对于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部分,上诉人垫付了油漆工费用150元,并已提交付款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失实;其次,对于上诉人垫付的五金用品费用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工作使用的劳保手套35元、用于工地项目上的膨胀螺栓、自喷漆140元、因工地恶劣用于更换鞋购买的拖鞋24元、因铲设备上的保护皮需要而买的铲刀20元属于认定失实,相关付款截图已经提交,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的邮寄被上诉人公司电脑的费用74元已经过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失实。3.上诉人7月31日早上从徐州出发去天津,8月7日下午从天津乘高铁返回徐州;8月8日上午制作除臭项目的开关牌,下午从徐州乘高铁到天津;8月18日晚上离开天津,共连续工作19天没有休息,一共有6个休息日,公司承诺6天调休,上诉人只休息了5天,8月26日上班,实际出勤22天,包括一天周末,故应发一个月工资4800元,加上一审法院支持的加班费用827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34元,尚欠5193元没有支付。4.焊机丢失是由于工地现场环境因素和公司内部管理漏洞,上诉人和老板一起在工地,工地现场有保安,被上诉人总经理多次说安排金山进行现场管理,焊机都是放在风机箱中,没有任何人提醒要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和公司之间也没有保管协议,且上诉人是技术岗位,没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焊机丢失后,上诉人第一时间报告被上诉人,并且报警处理。因此,让上诉人一人承担焊机丢失的责任是不合理的,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一审法院酌定焊机价值900元没有任何依据,同款东成ZX7-200G型号焊机淘宝销售价格为400元左右,且该焊机已经使用很久,丢失的仅是裸机,焊把、地线、面罩及对应的电源线都没有丢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思特尔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2.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前再次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支付邮寄电脑的费用74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03民初7902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了74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也已经履行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特尔公司当面向***道歉;2.判令思特尔公司支付差旅费10643元(打车费用677元、五金费用748元、招待费1129元、高铁车票1036元、住宿费1600元、吃饭补助225元、人工费5175元、邮寄费74元);3.判令思特尔公司给付健康职业病体检费1000元;4.判令思特尔公司支付7、8月份的高温补贴500元;5.判令思特尔公司给付8月份工资4800元;6.判令思特尔公司给付30个小时加班工资820元;7.判令思特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8.判令思特尔公司给付话费补贴200元;9.判令思特尔公司支付项目完工的千分之三的奖励金;10.判令思特尔公司支付环境恶劣及受伤补偿1000元;11.判令思特尔公司支付邮寄公司电脑费用74元;12.确认思特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与思特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试用期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合同履行地约定徐州,从事技术支持工作,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30至下午5:30,每周六周日休息,试用期内工资4800元,每月工资6000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五险基数6000元,两年一体检。
2019年8月26日,思特尔公司向***下达处罚通告,载明:“公司技术人员***在天津离子除臭项目中,在施工现场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操作混乱工具丢失等情况,并在收尾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项目收尾工作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返工,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并且造成项目验收交付难度增大,鉴于此情况,现作出以下决定:1、给予***罚款500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2、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即日起生效。”补充通告载明:“鉴于***不服公司处罚,公司在维持开除决定外,处罚金额待项目整改验收后核实具体费用后,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再行核定,***离职当月报销及工资,待处罚金额确定后,多退少补。”2019年9月6日,思特尔公司向***下达重新处罚通告,载明:“因***玩忽职守收尾工作未做到位,也没有及时准确向公司汇报,导致工程返工,现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统计,直接损失6468元,间接损失518元,共计6986元,考虑此次事件公司也要承担相关管理责任,决定经济损失由公司和***个人各承担一半,即对***处罚3493元。”
***于2019年7月30日被思特尔公司派驻至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泵站工程项目,其项目设备中包括有害气体检测仪两台,用于检测硫化氢及氨气。***于庭审中主张氨气和硫化氢均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思特尔公司应向其支付职业健康体检费用。***另主张其至天津项目工程处工作时,存在多次早于8:30上班,晚于5:30下班的加班情况,并向法庭举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出租车打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多处显示***于下午5时30分后向思特尔公司发送项目设备等图片。***主张其实际加班54小时。另,8月8日晚18:52聊天记录显示:李龙军对***说“法兰做的太次了吧”。8月18日下午15:12聊天记录显示:李龙军说“搞清楚具体哪些材料”,***答“安装调试方面的一些材料”,李龙军说“具体点,不懂?”,***答“竣工后验收方面的资料,具体我没经验”。8月18日下午15:49聊天记录显示:李龙军对***说“设备跟前的瓶子等垃圾没清理”。8月19日中午12:24聊天记录显示:李龙军对***说“颜色差别这么大,底脚之前你说的切掉怎么不切?现在业主和总包包括咱们甲方都要求我赶过去处理”等内容。
***于一审庭审中称,其存在未报销款10643元。***主张存在未报销五金款677元,向法庭举证价值532元的收据(分列如下:1红牛广告公司即时贴开关20元收据;2西青区会超五金土产经营部靴子25元收据;3光鹏五金百货小桶98元收据;4天发华鑫仪表商贸节能氢气表60元收据;5西青区会超五金土产经营部安全帽70元收据;6双金设备公司地线40元收据;7天津佳宜标准件公司156元提货单63元提货单)。***主张垫付工人工资5175元,向法庭举证5025元的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记录(分列如下:8月9日给付咸阳路泵站安装大哥1000元;8月9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350元;8月13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350元;8月14日给付咸阳路泵站安装大哥1200元;8月14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550元;8月15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470元;8月16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470元;8月17日给付“一马当先张涛”400元;8月9日红包给付“一马当先张涛”50元;8月9日红包给付“一马当先张涛”35元;8月13日红包给付“一马当先张涛”50元;8月13日红包给付“一马当先张涛”100元)。***为证明以上支出均系代垫付工人工资,另向法庭提交与“一马当先张涛”及“咸阳路泵站安装大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另主张垫付吃饭及招待费用1129元,虽未举出相应的发票、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思特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向法庭提交的世纪华联、顺丰速运、京邦达贸易公司、五金百货等微信付款的交易记录,未有收据等证据证实其花费内容事项及原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于一审庭审中陈述***提交的从北京至徐州返程高铁票因非从天津返回,未予报销。天津至徐州的单程高铁票价格为259元。***认可其他打车费677元、高铁票777元、住宿费1600元、吃饭补助225元思特尔公司已予报销。思特尔公司另向法庭举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证明2019年8月23日向***支付7月份工资+报销3118元,8月份扣除罚款后工资434元,8月份报销+话补3436元,8月份高温补贴164元。思特尔公司向法庭举证丢失工具清单,包括焊机980元、电钻239元、电线185元,载明共计价格1404元。
***于2019年8月30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下达徐云劳仲不字[2019]第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差旅报销费用10643元。***于2019年8月被派往天津项目工地,在项目工地期间所代垫付五金材料款,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收据核定为532元。在项目工地期间代垫付工人工资,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红包记录,核定支持5025元。从北京至徐州返程高铁票,思特尔公司未予报销,一审法院支持***从天津至徐州的高铁票价259元。思特尔公司认可***垫付招待费1129元。差旅报销费用,一审法院支持***6945元。二、关于职业病体检费用。天津市西青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泵站工程项目,其项目设备中包括有害气体检测仪两台,用于检测硫化氢及氨气。氨气和硫化氢均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主张思特尔公司支付职业病体检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元。三、关于高温补贴,高温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工作环境超过26摄氏度且不能有效将温度降低的工作者。***7月份均从事室内工作,且思特尔公司陈述工作环境中有空调,能够将温度有效降低,***主张7月份高温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月份高温补贴,思特尔公司已发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8月份工资。思特尔公司主张***在天津项目中,在施工现场过程管理不善,操作混乱工具丢失,直接损失6468元、间接损失518元,共损失6986元,对***处罚3493元,发放8月份工资434元,并向法庭举证火车票、丢失工具清单、整改通知等证据。但思特尔公司向法庭举证的上述证据并不吻合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住宿费及火车票亦不能证明系因整改而产生。且,即便以上损失系因思特尔公司原因整改产生,思特尔公司需举证证明相关罚款规定已向***进行了明确告知。思特尔公司虽向法庭举证员工手册载明罚款规定,但该员工手册并未由***签字确认,思特尔公司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告知该罚款规定,一审法院对思特尔公司主张的罚款数额不予支持。关于丢失工具,思特尔公司虽主张丢失工具清单中的工具丢失均系因***造成,但***对此不予认可,思特尔公司亦未向法庭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思特尔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一审庭审中陈述,丢失清单中的焊机是天津焊工用的,天津焊工是其找来的,焊机平时放在设备的风箱罩子里面。***疏于保管致使焊机丢失,思特尔公司主张***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思特尔公司未提供焊机价格的相应证据,***对焊机价格亦不认可,对焊机价值,酌定为900元。扣除***丢失工具900元,8月份***工作至26日(计算调休共计18个工作日),工资应为3027元(3927元-900元)。思特尔公司已向***发放434元,剩余应补发2593元。五、关于30个小时加班工资。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30至下午5:30。结合向法庭举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出租车打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于下午5时30分后仍向思特尔公司发送项目设备等图片处于工作状态中。结合***的打车记录等证据,***实际加班54小时,***主张30小时加班工资820元(4800元÷21.75天÷8小时×30小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约定了试用期,其目的在于给劳动关系双方一个相互进一步考察的机会,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促进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将劳动关系双方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考察范围应当是宽泛的。结合本案,思特尔公司聘请***任技术支持,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虽未对***职位和工作职责具体细化,但技术支持作为单位的技术工作人员,按照同类公司中技术工作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惯例,应当对技术支持员工要求业务能力及工作态度。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通知等证据,思特尔公司已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予以证实。思特尔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给付话费补贴,思特尔公司已向***给付话费补贴,***再行主张200元话费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关于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关于项目完工奖励金、受伤补偿、邮寄电脑费用、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暂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一、思特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差旅报销费用6945元、职业病体检费400元、8月份工资2593元、加班工资82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供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790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一审判决理由前后矛盾。思特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提供了自喷漆(20元)、膨胀螺栓(120元)、铲刀(20元)收据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支出相应费用。思特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思特尔公司提供了焊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丢失焊机的价值为98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伪造。本院认为,思特尔公司提供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虽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思特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请求判令思特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邮寄公司电脑的费用74元。2020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9)苏0303民初7902号民事判决,判决思特尔公司支付***邮费74元。***二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邮费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思特尔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2.思特尔公司应否支付***垫付的油漆工费用150元、购买劳保手套的费用35元、购买膨胀螺栓、自喷漆的费用140元、购买拖鞋的费用24元、购买铲刀的费用20元、邮费74元;3.***主张思特尔公司支付工资519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思特尔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工作内容是工艺技术,包括指导工人按照图纸施工等。根据思特尔公司一审提供的《咸阳路泵站除臭项目整改通知函》,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向思特尔公司发函通报涉案除臭系统设备安装项目存在风机上平台的地脚螺栓安装不到位、多个固定孔未安装螺栓、个别螺栓安装损坏未处理,风机上平台固定底座悬空、与图纸要求尺寸不符,风管支架及风机上平台多出切割缝、焊缝表面补漆色差太大、严重影响整体外观,设备接地措施突出地面太高、布线不规范等需要整改的问题,结合***与思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军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19日的聊天记录,思特尔公司以***不符合其公司技术人员的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主张垫付的油漆工费用、购买拖鞋的费用,仅有微信付款记录,无收据等证据证明交易内容,思特尔公司亦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此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购买膨胀螺栓、自喷漆、铲刀的费用,***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据虽为照片打印件,但能够与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时间、数额、收款方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部分费用共计160元,应由思特尔公司承担。对于***主张的购买劳保手套的费用,无交易记录、收据予以证实,思特尔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邮费74元,思特尔公司已经按照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7902号民事判决予以支付,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主张的2019年8月份工资,经查,***2019年8月份自8月1日工作至8月18日(含周末六天),8月19日至8月23日调休,8月26日思特尔公司即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报,***当日未实际工作,且***8月7日中午请假自天津返回徐州,8月8日下午自徐州乘车回天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作至8月26日并无不当。对于丢失焊机的价格,***主张焊机型号为东成ZX7-200G,淘宝销售价格400元左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思特尔公司提供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焊机购买价格为98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900元并无不当。***对公司财产保管不当致使焊机丢失,一审法院将此部分费用从***8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差旅报销费用7105元、职业病体检费400元、8月份工资2593元、加班工资8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琳
审判员 李为帆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舒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