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7902***与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790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20号瑞龙东方广场A座1131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邮寄公司电脑的费用7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在徐州,试用期从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试用期工资4800元。原告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六周日为休息日。2019年7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津赛达大道上污水处理厂泵站,从事离子除臭设备技术工作,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已经运行,污水中产生大量硫化氢、乙醚等对人体有害物质,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连续工作19天,勤勤恳恳工作,每天向被告汇报工作,加班加点,并于8月18日项目调试完毕告知被告,同时得到被告认可。2019年8月26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严重阻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在(2019)苏0303民初5838号判决书中已经被判决处理,且原告是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解除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同时原告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上述5838号判决中,法院已经明确认定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的解除是合法的,判决中做了不予支持的处理。原告诉请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和经济赔偿金,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原告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事项在5838号案件中,原告未作为独立的诉请提出,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就是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两者相辅相成。对于邮寄电脑费用问题,该部分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将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提出包括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邮寄公司的电脑费用74元、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303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认定了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试用期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合同履行地约定徐州,从事技术支持工作,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30至下午5:30,每周六周日休息,试用期内工资4800元,每月工资6000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五险基数6000元,两年一体检。(2019)苏0303民初5838号案件判决结果主要是驳回了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差旅报销费用、加班工资等费用,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邮寄电脑费用、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等请求,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
上述判决同时认定了,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处罚通告,载明:“公司技术人员***在天津离子除臭项目中,在施工现场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操作混乱工具丢失等情况,并在收尾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项目收尾工作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返工,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并且造成项目验收交付难度增大,鉴于此情况,现作出以下决定:1、给予***罚款500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2、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即日起生效。”补充通告载明:“鉴于***不服公司处罚,公司在维持开除决定外,处罚金额待项目整改验收后核实具体费用后,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再行核定,***离职当月报销及工资,待处罚金额确定后,多退少补。”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重新处罚通告,载明:“因***玩忽职守收尾工作未做到位,也没有及时准确向公司汇报,导致工程返工,现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统计,直接损失6468元,间接损失518元,共计6986元,考虑此次事件公司也要承担相关管理责任,决定经济损失由公司和***个人各承担一半,即对***处罚3493元。”
***于2019年8月30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遂构成(2019)苏0303民初5838号诉讼案件。
另查明,***又于2019年12月9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7日以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9]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纠纷处理程序。
一、关于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
在前次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时,必然先审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违法,如解除行为违法则予以支持赔偿金。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看似分为两项,其实质上是重叠、包含的一项请求即还是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2019)苏0303民初5838号判决认为被告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实际是已经确认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合法的,故驳回了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如原告对此处理结果不服,应当在上诉期内对(2019)苏0303民初5838号案件提出上诉或者在上诉期满后,依法申请再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上述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再重复理涉。
关于邮寄公司电脑的费用7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接收和返还涉案公司电脑均是出于工作需要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的需要,为此支出油费74元,不应由个人承担,被告应当将该垫付的邮费74元支付给原告。况且,被告公司人员在向原告邮寄电脑时,特别交待邮寄的是到付方式,有保价的,邮费可以开发票,足以印证该邮费的产生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思特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邮费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文化
人民陪审员  侯保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雪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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