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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91民初67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861006145J,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系***之妻),女,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3922-9,住,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div> 被告盐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30923-4,住,住所地建湖县民营科技创业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盐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992550.06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等(截止2016年5月20,尚欠本金899987.36元,利息577.25元,罚息91985.4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4800元。3、判令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与我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我行向***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同时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力公司、***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还约定由***、***向我行汇款100000元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我行向***发放贷款100万元,按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部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息992550.06元。我行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目前借款本息我不清楚,经了解,***有100000的保证金质押在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处,应当扣减,我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是***公司的法人,并且我自己的一笔借款中,有100000元保证金质押在原告处。如果进行调解,应当扣减该款项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主债务人承担。 被告***、***、天力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作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合计24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约定年利率为8.5%,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罚息加收100%。合同第33条约定: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与被告***、***作为质押人乙方,被告天力公司、***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乙方将其共同拥有的账号为62×××17的卡内定期存款100000元为上述借款设立质押,并汇入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指定保证金账户,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人质押担保。嗣后,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积欠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本金899987.36元,利息577.25元,罚息91985.45元,合计本息992550.06元。 再查明,原告民生银行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24800***代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五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的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及担保责任,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依约承担偿还剩余款项,以及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罚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积欠原告本息合计992550.06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本息组成明细表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天力公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800元,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其违约时承担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也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含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鉴于上述约定,原告的该项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本金899987.36元,利息577.25元,罚息91985.45元,合计本息992550.0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80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设立的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6元,由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周 颖 审 判 员  **苒 代理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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