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海***、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1025民初322号
原告***,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镇城社区永安路东段。(以下简称“海***”)
法定代表人余西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居民。
第三人***,男,居民。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闵克、第三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继父王义为与母亲章荣云在镇安县永乐镇镇城社区四组永安路南边开元大酒店西对面有一块改河置换地。1990年因无房居住,经继父同意其在该地修建三间临时房屋。2000年农历7月,其继父去世,同年农历9月23日,在舅父、叔父、伯父的主持和母亲的参与下,其与第三人***、***对家产进行了分割,签署一份《家庭房产与赡养继母问题的协议书》,确定将上述土地分为三等份,***、***、***各一份,由北向南顺次分配。其自2001年起在该地办理修理厂,每年给付第三人相应的租赁费。2012年,镇安县人民政府为了拓宽涝巷街,建设“岭南明珠”大楼项目,需要征用该地,拆迁住房和修理厂。2012年4月13日,他和第三人***、***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共同签订了《涝巷街(开元大酒店西对面)拆迁、置换、安置协议书》,对拆迁范围、拆迁安置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乙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的拆迁安置办法进行了变更和补充。现被告修建的安置楼已经竣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协议中的门面房和商用房交付给了第三人,其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全面履行其与原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涝巷街(开元大酒店西对面)拆迁、置换、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第三人立即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被告安置的门面房、商用房和住宅楼面积的三分之一返还给原告所有。
被告海鸿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涝巷街(开元大酒店西对面)拆迁、置换、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属实。但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协议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海鸿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遗漏利害关系人,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王顺芝、王顺环、王顺梅均系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和共有人,且原告将***、***列为第三人并直接对第三人提出返还原物之诉,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章荣云与第三人***、***之父王义为于1986年结婚。原告随其母至王义为家共同生活。2000年农历7月25日王义为去世,同年农历9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一份《家庭房产与对继母赡养问题协议书》,对王义为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对章荣云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永安路南边,开源大酒店西门对面原县改河工程的返还地分为三等份,王顺周、***、***各得一份。由北向南顺次分配之。”2012年4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的***、***、***签订一份《涝巷街(开元大酒店西对面)拆迁、置换、安置协议书》,约定,县城涝巷街南段(开元大酒店西对面)拆迁安置楼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涉及的乙方土地443.34㎡,置换安置给乙方一层门面房246.00㎡,住宅楼1527.36㎡,建设期的过渡费、地面附着物、搬家费等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万元,交房时间以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共计36个月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第三人***支付了约定的建设期的过渡费、地面附着物、搬家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之后第三人***、王顺利与原告***对该笔费用进行了分割。2013年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的***、***、***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涝巷街(开元大酒店西对面)拆迁、置换、安置协议书》的第二条进行了变更,约定,安置给乙方一楼门面房443.34㎡,安置给乙方三楼商用房661.34㎡,安置给乙方住宅楼为:十五层1506号(124.23㎡)、二十三层2305号(134.08㎡)、2306号(124.23㎡)、二十五层2505号(134.08㎡)、二十六层2605号(134.08㎡)、2606号(124.23㎡)等。自2016年1月起,被告先后向第三人***交付了所有约定的安置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交付约定的房屋,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应得的房屋份额,均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全面履行其与原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涝巷街(开元大酒店西对面)拆迁、置换、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第三人立即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被告安置的门面房、商用房和住宅楼面积的三分之一返还给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涝巷街(开元大酒店西对面)拆迁、置换、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章荣云结婚证》、《家庭房产与对继母赡养问题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与被告签订的拆迁、置换、安置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即向乙方履行了支付约定的费用,又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了置换安置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是与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未特别约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要向乙方分别交付,且被告在交付过渡费、地面附着物、搬家费等费用时是向乙方之一的第三人***交付,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在履行交付房屋时按照交付习惯将房屋交付于乙方之一的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房屋义务,原告的此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16986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9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慕年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