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余西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晓波,镇安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72号。
负责人张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海荣,被上诉人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晓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日凌晨1时,原告***在被告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镇安县木王林场危旧房1、2号楼改造项目(又称森科新城项目)工地为六楼输送混凝土结束后,在清洗砼输送泵时因其操作不当内液压摆缸将其左手腕夹断,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医治,对伤口简单处理后又被送往西安黄河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手腕关节完全撕脱离断伤;左手钩骨开放骨折;左手腕关节脱位;左前臂肌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9125.16元。2014年10月15日,经商洛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1、***的损伤属五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护理期限为150天;4、误工期限为365天。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西安黄河医院做二次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794.6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和许加伟(广东人)与第一被告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在浇筑混凝土方面长期具有合作关系,许加伟将砼输送泵以每月15000.00元的费用租赁给第一被告,在浇筑混凝土作业时,该砼泵也一直由无操作砼输送泵资格的原告操作使用,每月15000.00元的租赁费包括原告的劳务费,2013年6月至12月的租赁费9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以工资表的形式支付,由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领取。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第一被告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中对建筑项目约定为:木王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1号、2号楼,投保范围约定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现因二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52063.00元。
原审认为,第一被告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长期租用许加伟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输送泵操作人员由许加伟雇请,而原告***即为许加伟雇请的输送泵操作人。第一被告仅按月支付租金,租金包括原告的工资,形式上是租赁使用混凝土输送泵,而租赁的同时出租人提供操作工,其目的是为完成混凝土输送工作,实质为承揽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系为第一被告输送混凝土结束后在清洗砼输送泵时因其操作不当所致,且原告不具备操作资格,原告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建筑企业应当知道砼输送泵作为一种特种机械,其操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资格才能上岗作业,原告***并没有相应资格证书,不能上岗作业,第一被告在选任原告作为混凝土输送泵操作人员时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8989.77元、误工费29200.00元(365天×80元)、护理费9000.00元(15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47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40元(5724元×2年÷2×60%)、残疾赔偿金78036元(6503元×20年×60%)、交通费156.00元(39.50元×2+38.50元×2)、鉴定费2400.00元,以上合计202626.17元。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当,即81050.47元。因第一被告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并非责任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050.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每天工作量的多少均由被上诉人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决定、控制和支配。故上诉人***与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2、上诉人***长期在被上诉人建筑工地作业,足以说明上诉人是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3、上诉人五级伤残,精神赔偿金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违法,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未依法公正认定。4、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伤害,非受害人故意行为,受害人不承担责任,施工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与答辩人之间属劳务关系的事实和依据不足。2、上诉人以其从事的职业是建筑业来推定是城镇居民依据不足。3、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与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故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问题,就不能成为保险受益人。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许加伟(广东人,其他情况不详)在镇安县从事砼输送泵出租业务,***受雇于许加伟担任输送泵操作员,其工资由许加伟支付。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长期租用许加伟的砼输送泵,每次租赁,双方均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除许加伟本人与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外,有时许加伟委托***签订。合同约定:操作人员的安全由出租方负责;砼输送泵月租金1.5万元。许加伟将租金中的5000元用于支付***的工资。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的电话通话记录、砼输送泵租赁合同、2013年砼泵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长期租赁许加伟的砼输送泵设备,并签订有租赁合同。上诉人***是许加伟雇佣的输送泵操作人员,其接受许加伟指派到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工地操作砼输送泵输送混凝土,在操作设备过程中受伤。***和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赔偿义务人。***起诉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审判决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后,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同意赔偿,对此,二审法院不予干预。***上诉要求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海鸿建筑有限公司增加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正莉
审 判 员 叶 军
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柯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