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聚亨路4号(CNX)。
法定代表人:戴朗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835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天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1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沪0112民初12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涉案货物伺服阀控制模块(即伺服卡)使用说明、旁路液压系统伺服阀控制柜说明书中的实物图和新华公司处负责研发的工程师罗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新华公司提供的伺服卡不是新华公司自己生产的。第二,一审法院忽视了罗某的地位和通话录音的内容,罗某是新华公司处负责设备研发的工程师,而且罗某在通话录音中明确提到新华公司以次充好,罗某说之前的领导也明知此事就不起诉了,现在换了新的领导才按照合同提起诉讼。第三,涉案货物伺服卡说明书的实物图和宇达公司从罗某处取得的伺服卡模块的图片有明显不同,而且新华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了,考虑到现在印度有疫情的原因确实没有办法把伺服卡从印度寄回来。第四,宇达公司因为信赖新华公司的质量和品牌才和新华公司签订涉案《供货合同》,宇达公司发现涉案货物的伺服卡不是新华公司生产的,要求调换但新华公司不同意调换,所以宇达公司才通过罗某找到第三方购买了16套伺服卡产生了额外费用。第五,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及2016年5月27日已经对原《供货合同》进行了变更,而且设备的主体尺寸也变更了,因此原《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质保期也要顺延。一审法院只采纳了新华公司单方制作的报价单来认定事实,该报价单没有经过宇达公司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报价单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新华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宇达公司所说的违约行为。1、涉案伺服阀控制模块系新华公司自行生产,符合技术协议约定;2、宇达公司应当对涉案货物不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而宇达公司自收货后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是等到收货三年之后才提出,明显是在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罗某无权代表新华公司就涉案事项作出相关表述,通话录音证明力不足,不应当予以采信。第三,涉案货物已经过质保期,新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应尽的质保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宇达公司立即向新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1,548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LPR计算)。
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新华公司赔偿宇达公司另行购买16套“伺服控制器”的购货金额280,000元;2、按照2016年1月28日供货合同,新华公司向宇达公司交付替换下的4套原高旁油缸(13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宇达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新华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货物名称为Meenakshi2X350MW机组汽机旁路液压执行机构系统及控制系统2套,共245万元。供货内容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不含现场服务费、包装及出口运输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即预付款到账)后3个月,设备生产、调试完成,具备验收及发货至甲方的条件。质保期约定为自乙方发货之日起24个月或设备到电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168小时无故障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次要求乙方供货,应先预付该批次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投入生产、装备、调试,并通知甲方准备验收货物。甲方应在派专人到乙方进行验收并经双方签署验收纪要后付剩余65%合同款后,由乙方负责发货至合同指定的发货地点。剩余5%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到后30天内支付。甲方未按约定的交货日期收货超过30天的,或违反合同拒收货物的,或甲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批次货款的30%计。如果由于甲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乙方的损失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上海XX有限公司、宇达公司、新华公司曾形成会议纪要,就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达成合意。其中关于设备的交货期,在与会三方确认技术方面增加配件费用日期作为项目启动时间的2个月交货(初定,具体时间在2016年1月28日以新华公司重新核对外购件交货期及自己生产安排后回复邮件为准)。
2016年1月28日,双方就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增补合同,货物名称为高旁油缸(印度Meenakshi电厂旁路系统项目)4套,总价51,548元,交货周期随主合同一起交货。项目中替换下的原高旁油缸(130)4套归属甲方(即宇达公司)。
2016年1月29日,新华公司向宇达公司出具报价单,主题为印度项目变更增补报价,价格共计9万元。其中就质保期,新华公司表示产品质保期有所变化,如果继续使用原来的元器件,这样只能保证在发货前验收时设备是完好的、功能是满足的,而质保期没有办法满足原来的一年或是更久;如果所有元器件都改换成新的,那么从价格上肯定是需要增加。以上报价只是继续延用原来的元器件的基础上的增加费用(除了16年新采购的配件)。
2016年5月27日,双方就上述供货合同再次签订增补合同,内容为印度项目电器部分增补2套,总价9万元,交货周期随主合同一起交货。
后新华公司向宇达公司发货,宇达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收货物。同日,宇达公司向新华公司出具关于第二台液压装置货款延迟的函,上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两台液压装置合同总价245万元,由于项目延迟,造成贵司损失又补签14.4732万元,合同总价为259.1432万元。本批合同于2016年12月已发货第一台套设备,第二台套设备将于本月底前发货。目前该合同已付款160万元,减去12.97366万元质保金,尚有86.49954万元未付。由于我公司近期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我司提出一下付款方案:1.我司于2017年5月23日付30万元,贵司于2017年5月23日发货至我公司;2.剩余56.49954万元我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贵公司付清”。
诉讼中,新华公司表示货物在2012年8月31日前生产完毕;项目中替换下的原高旁油缸(130)4套现在新华公司处,随时可以交付宇达公司。宇达公司确认新华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具备发货条件,即相关设备生产调试完毕,等印度客户需货时随时发货;现未付款金额为191,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与宇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宇达公司认为新华公司交付的伺服控制柜中的伺服控制模块并非新华公司原厂产品,其仅提供了新华公司员工的录音,法院难以仅凭该录音确认伺服控制模块非新华公司原厂产品,宇达公司应当提交伺服控制模块原件供新华公司予以核对和确认,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宇达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伺服控制柜中的伺服控制模块与技术协议书不符。宇达公司要求供货时间距合同签订时间及新华公司生产时间相去甚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新华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报价单中亦明确告知质保期没办法满足,故即使现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作为宇达公司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理由。宇达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签收货物当日确认付款金额并表示希望延期付款,亦可以证实新华公司供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宇达公司主张新华公司供货不符合双方约定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宇达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宇达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诉请,2016年1月28日的增补合同亦约定项目中替换下的原高旁油缸(130)4套归属甲方(即宇达公司),且新华公司确认物品在其处并同意归还,故对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新华公司已向宇达公司供货,宇达公司向新华公司出具的关于第二台液压装置货款延迟的函中承诺了付款时间,一审庭审中双方亦确认现未付款金额为191,548元,对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现宇达公司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新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新华公司的利息损失。新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91,548元;二、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191,54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替换下的4套原高旁油缸(130);四、驳回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8.30元,由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华公司提供的伺服控制模块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二、罗某的录音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三、涉案货物是否已经超过质保期。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宇达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及二审上诉的基础事实是新华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中的伺服控制模块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新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买受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宇达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交伺服控制模块原件供新华公司核对,也没有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伺服控制模块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约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宇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辩称,因印度的疫情原因无法将伺服控制模块寄回以供核对,对此本院认为,宇达公司于2017年收到涉案货物,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在收货后近三年的时间内就货物质量问题向新华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现在替换下来的伺服控制模块因疫情原因无法从印度寄送回国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宇达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罗某的录音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宇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确认罗某的录音系以电子数据形式向法庭提交,由于该份录音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无法确定,且新华公司对该份录音不予认可,宇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所以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采纳该份录音,并无不当。
第三,至于涉案货物是否已经超过质保期的问题。宇达公司主张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新的增补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仍旧按照原合同来执行,新华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29日的报价单系该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过宇达公司认可,双方并未更改原合同的质保期,故涉案货物未超过质保期。对此本院认为,宇达公司对新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增补合同、报价单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会议纪要有宇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增补合同的落款处盖有宇达公司的公章,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宇达公司已明确知晓如果仅支付九万元的货款,双方均同意不再采用原供货合同的质保期,而以报价单中约定的质保期为准。故宇达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未超过质保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6.6元,由上诉人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德康
审判员 尤家培
审判员 李伟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詹志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