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29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栾广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戴朗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威尔公司)与被告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新华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刘涛,被告江苏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1,548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2026),采购印度Meenakshi2*350MW机组汽机旁路液压执行机构系统及控制系统,合同总价2,591,548元,被告仍欠原告191,548元。上述项目原告已经按约供货、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运行正常,且已过约定付款期限。为清账需要,原告的员工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货款,截止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191,548元。依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按时结清上述全部欠款,然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其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江苏宇达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金额为245万元的印度Meenakshi2*350MW机组汽机旁路液压执行机构系统及控制系统的合同是事实,被告也于2012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0万元。后由于被告的印度业主方国内形势及经济原因,该项目推迟到2015年才实施。被告根据业主方要求又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5月27日补签了两份金额为51,548元和90,000元的补充合同。后原告提出贷款提货,被告在2016年3月、2016年7月支付过10万元、70万元后,于2017年5月、2017年6月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和50万元,原告分两批将设备于2017年5月和6月发给被告。原告供给被告的案涉设备在印度现场安装后,经多方人员多次调试,设备中的核心部件伺服阀控制器中的“伺服控制模块”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发现原告违背技术协议书第八条关于“伺服控制柜(含阀位控制卡)必须是新华公司为生产厂家”的约定,现原告提供的伺服控制模块并非原告原厂产品。被告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另花费28万元从案外人上海台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16套伺服控制模块进行更换,更换后设备才正常运行,但印度业主方认为被告已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至今中国汽车工业国际合作总公司仍扣留被告2,032,624.60元货款未付,并多次向被告索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延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存在故意欺诈,先期违约,且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重大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伺服阀控制器中的伺服控制模块无法正常工作,该伺服阀控制模块并非原告原厂产品,导致其花费28万元向上海台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购买16套伺服阀控制模块进行更换。对因案涉设备导致印度业主方的损失,因被告暂无法确定金额,保留后续诉讼的权利。现提起反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另行购买16套“伺服控制器”的购货金额280,000元;2.按照2016年1月28日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替换下的4套原高旁油缸(130)。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诉请。诉请1中的金额没有证据材料。就算有证据,被告在购买前向原告询价,原告也作出报价。关键在于芯片已超过质保期。诉请2中的4套原高旁油缸原告在交付主合同货物时已一并交付。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报价单、会议纪要、货款延迟函、收款情况;2.发货清单;3.律师函;4.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罗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供货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报价单、会议纪要、货款延迟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情况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2.原告生产的伺服阀控制模块图形、使用说明、旁路液压系统伺服阀控制柜说明书;3.汽机旁路供油装置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书;4.被告与上海台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5.被告工作人员苏杰与原告工程师罗东的通话录音;6.汽机旁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7.被告制作的情况说明;8.三方会议纪要、变更增减报价邮件;9.通话记录、录音软件转文字截图;10.银行客户回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诉请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辩称意见,均提交了同本诉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1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货物名称为Meenakshi2*350MW机组汽机旁路液压执行机构系统及控制系统2套,共245万元。供货内容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不含现场服务费、包装及出口运输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即预付款到账)后3个月,设备生产、调试完成,具备验收及发货至甲方的条件。质保期约定为自乙方发货之日起24个月或设备到电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168小时无故障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次要求乙方供货,应先预付该批次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投入生产、装备、调试,并通知甲方准备验收货物。甲方应在派专人到乙方进行验收并经双方签署验收纪要后付剩余65%合同款后,由乙方负责发货至合同指定的发货地点。剩余5%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到后30天内支付。甲方未按约定的交货日期收货超过30天的,或违反合同拒收货物的,或甲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批次货款的30%计。如果由于甲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乙方的损失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上海汽车工业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曾形成会议纪要,就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达成合意。其中关于设备的交货期,在与会三方确认技术方面增加配件费用日期作为项目启动时间的2个月交货(初定,具体时间在2016年1月28日以原告重新核对外购件交货期及自己生产安排后回复邮件为准)。
2016年1月28日,双方就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增补合同,货物名称为高旁油缸(印度Meenakshi电厂旁路系统项目)4套,总价51,548元,交货周期随主合同一起交货。项目中替换下的原高旁油缸(130)4套归属甲方(即被告)。
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主体为印度项目变更增补报价,价格共计9万元。其中就质保期,原告表示产品质保期有所变化,如果继续使用原来的元器件,这样只能保证在发货前验收时设备是完好的、功能是满足的,而质保期没有办法满足原来的一年或是更久;如果所有元器件都改换成新的,那么从价格上肯定是需要增加。以上报价只是继续延用原来的元器件的基础上的增加费用(除了16年新采购的配件)。
2016年5月27日,双方就上述供货合同再次签订增补合同,内容为印度项目电器部分增补2套,总价9万元,交货周期随主合同一起交货。
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收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第二台液压装置货款延迟的函,上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两台液压装置合同总价245万元,由于项目延迟,造成贵司损失又补签14.4732万元,合同总价为259.1432万元。本批合同于2016年12月已发货第一台套设备,第二台套设备将于本月底前发货。目前该合同已付款160万元,减去12.97366万元质保金,尚有86.49954万元未付。由于我公司近期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我司提出一下付款方案:1.我司于2017年5月23日付30万元,贵司于2017年5月23日发货至我公司;2.剩余56.49954万元我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贵公司付清”。
诉讼中,原告表示货物在2012年8月31日前生产完毕;项目中替换下的原高旁油缸(130)4套现在原告处,随时可以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具备发货条件,即相关设备生产调试完毕,等印度客户需货时随时发货;现未付款金额为191,5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伺服控制柜中的伺服控制模块并非原告原厂产品,其仅提供了原告员工的录音,本院难以仅凭该录音确认伺服控制模块非原告原厂产品,被告应当提交伺服控制模块原件供被告予以核对和确认,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伺服控制柜中的伺服控制模块与技术协议书不符。被告要求供货时间距合同签订时间及原告生产时间相去甚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报价单中亦明确告知质保期没办法满足,故即使现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理由。被告在2017年5月23日签收货物当日确认付款金额并表示希望延期付款,亦可以证实原告供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主张原告供货不符合双方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诉请,2016年1月28日的增补合同亦约定项目中替换下的原高旁油缸(130)4套归属甲方(即被告),且原告确认物品在其处并同意归还,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第二台液压装置货款延迟的函中承诺了付款时间,庭审中双方亦确认现未付款金额为191,548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91,548元;
二、被告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191,54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反诉被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替换下的4套原高旁油缸(130);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8.30元,由被告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顾育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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