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23725号
原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栾广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朝阳市。
原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威尔上海公司)与被告朝阳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朝阳远大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372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采购机器设备。
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多次出现欠付货款情况。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共有5份合同未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8月3日,被告欠付货款已达2***,37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4份(原件),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原、被告签订4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
2、增值税发票5份,共计金额652,572元。
3、发货清单4份,仅为部分发货单,证明原告交付了货物。
4、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5、邮件、对帐催款函1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邮件催款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被告朝阳远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新华威尔上海公司、朝阳远大公司签订若干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朝阳远大公司向新华威尔上海公司购买齿轮泵等产品。合同均约定,货物运输方式为快递方式。朝阳远大公司向新华威尔上海公司开具发票后2周内,朝阳远大公司应向新华威尔上海公司支付货款。朝阳远大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付款一日,违约金应按所欠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还约定,由于朝阳远大公司违约而导致新华威尔上海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合同责任的,朝阳远大公司除要支付新华威尔上海公司货款、违约金,还需承担新华威尔上海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
上述合同每次签订后,新华威尔上海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朝阳远大公司交付货物。
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新华威尔上海公司向朝阳远大公司出具了五份发票,共计金额为652,572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朝阳远大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31,200元。尚欠2***,372元。
2014年10月31日、2016年5月5日,新华威尔上海公司二次向朝阳远大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朝阳远大公司对帐并支付拖欠的货款。
新华威尔上海公司因朝阳远大公司未回复,遂聘请律师代理其向朝阳远大公司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与被告朝阳远大公司之间签订的若干份《供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组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朝阳远大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金额为652,572元的发票。被告朝阳远大公司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仅支付货款431,200元,尚欠2***,37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朝阳远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朝阳远大公司收到发票后2周内支付货款,而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最后一张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涉案的全部货款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朝阳远大公司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就因债权债务引起诉讼后,律师费用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新华威尔上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朝阳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372元;
二、被告朝阳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以2***,372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朝阳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7.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朝阳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华威尔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冰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