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10736号
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模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星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日模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业星公司追偿。业星公司怠于归还日模公司的代垫款,应自代垫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日模公司主张以代垫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实际代垫款项次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计算标准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日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业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模公司举证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账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日模公司所主张全部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垫款2832568.78元及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4元,减半收取计16007元,由被告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保山
书记员  杨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