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刘云,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扬州职工教培基地,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齐润梅。
被执行人:***,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玮。
被执行人:李玮,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复议申请人刘云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21)苏1003执异7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邗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扬州职工教培基地(以下简称铁培基地)与被执行人***、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业公司)、李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刘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邗江法院查明,关于铁培基地与***、业星公司、李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苏10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由于业星公司该自建房屋已因违法建设而被职能部门处罚,业星公司并不享有法律认可的物权,且业星公司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并在《长期包房协议》解除后失去了占用案涉土地的合法依据,故即使两份合同是真实的,案外人刘云对业星公司该自建房屋亦不享有法律认可的物权,***继续占用案涉土地亦缺乏合法依据”。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邗江法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003执1275号,案件执行***腾空占有房屋时,为防止***再次擅自进入腾空房屋,在涉案房屋门口铁门处张贴封条。2021年3月9日现场勘查,邗江法院腾空房屋张贴在门口封条已经被解除。
邗江法院认为,(2019)苏10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业星公司该自建房屋不享有法律认可的物权且因违法建设而被职能部门处罚,刘云对业星公司该自建房屋亦不享有法律认可的物权,刘云主张其通过以物抵债对执行标的合法占有没有依据。另外,邗江法院张贴封条系严格执行(2019)苏10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将***迁出涉案房屋和土地,为防止***再次擅自进入腾空房屋,才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封条,该行为本身不涉及违法建筑残余价值的归属问题,刘云若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另行救济,何况***已迁让完毕、封条已解除。综上,根据(2019)苏10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认定、邗江法院执行过程中张贴封条的初衷,邗江法院并未侵害到刘云的实体权利,刘云认为邗江法院张贴封条妨碍其对执行标的的使用管理,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邗江法院执行过程对执行标的排除妨害,对标的物进行清场过程中张贴封条,防止房屋腾空后被非法占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云的异议请求。
复议人刘云向本院复议请求:1.撤销邗江法院(2021)苏10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2.确认邗江法院在执行标的上张贴封条的措施违法。事实和理由:(2019)苏10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需从执行标的内迁出,而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因刘云不是诉讼当事人,无法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且即使真实性存在,刘云也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对此,刘云也承认因系违章建筑,故法律上的物权不存在,但对标的物的使用管理权,该判决书并未排除,况且依据该判决书,该执行标的物至少不属于铁培基地所有,铁培基地就无权阻止他人使用管理标的物。本案执行中,***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迁出义务,执行案件应予以结案,执行标的物非铁培基地所有,邗江法院无权在该执行标的上张贴封条。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苏1003执1275号案件于2020年9月23日结案。
本院认为,邗江法院对其张贴封条的行为予以了说明,该行为仅为防止被执行人***再次擅自进入腾空房屋,以保证(2019)苏10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效果,且邗江法院已明确该行为并不涉及违法建筑权属的归属问题,现封条已解除,执行案件业已结案,故邗江法院驳回刘云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云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