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03执3556号
申请执行人:*保存(曾用名***),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冶路西浮桥跃进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保存与被执行人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保存支付工程款12278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6元,由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保存支付。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予以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仅发现少量数额的存款(44394.20元),并进行了扣划。也未查询到房产信息。
3、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已执行到位案款44394.20元,由于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实际发还申请执行人17311.7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00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