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03执1665号
申请执行人:高志红,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冶路西浮桥跃进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志红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00元,由**、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于**、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高志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另案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