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星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业星公司立即向华平公司给付代偿款773001.45元;2.业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9.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业星公司向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借款75万元,华平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业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华平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代偿借款本息773001.45元。******
业星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时账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华平公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业星公司与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业星公司借款80万元使用至同年9月7日,月利率9.7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华平公司等与民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业星公司借款有8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民泰银行按约向业星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业星公司偿还本金5万元。期限届满后经民泰银行主张,华平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代业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3001.45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平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业星公司追偿,并要求业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华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业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773001.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9.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38元,由被告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雪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