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扬冶路西浮桥跃进**/div>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玮,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铁道部扬州培训中心(铁道部扬州疗养院)(以下简称铁培中心)与被上诉人车宗华、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星公司)、李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亚林、被上诉人车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业星公司、李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培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业星公司、李玮拆除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号院内北沿街房屋北侧(451号16)及配电房(451号10)西侧的二层房屋(约140平方米)及活动板房(约90平方米),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将上述房屋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土地归还给铁培中心;本案诉讼费用由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长期包房协议》经过仲裁已经解除,自建房屋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添附物,应当随合同租赁法律关系一起解除,且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就自建自用房屋达成任何约定,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应当恢复原状即自行拆除自建房屋并将所占用土地恢复原状,随租赁房屋一起返还给铁培中心。铁培中心多次催告,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不予理睬,妨碍了铁培中心对自己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业星公司、李玮自建房屋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铁培中心,(2015)扬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确认《长期包房协议》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在合同解除后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的理由和事实继续占用该土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一直占用案涉土地,妨碍了铁培中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铁培中心有权要求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车宗华辩称,1.铁培中心要求车宗华拆除自建房屋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建房在当初建造时得到了铁培中心的允许,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议终止后该自建房如何处理。2.合同法虽然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但是是否一定恢复原状还要看事实和法律,具体到本案中该自建房在建造时建造人承担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的罚款且自建行为得到了铁培中心的认可,并不是铁培中心一审诉状中所述的私自建造。3.自建房的存在并不影响铁培中心对自身物权的行使,首先自建房的存在并不影响铁培中心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其次铁培中心在当初允许承租人自建房屋的时候本身就包含了将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现在再提影响其对土地的使用自相矛盾。综上,铁培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业星公司、李玮未提交答辩意见。
铁培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星公司、李玮拆除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号院内北沿街房屋北侧(451号16)及配电房(451号10)西侧的二层房屋(约140平方米)及活动板房(约90平方米),判令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将上述房屋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土地归还给铁培中心;2、判令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向铁培中心支付土地使用费,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承担。后,铁培中心于一审庭后撤回要求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铁培中心与业星公司签订《长期包房协议》,约定:铁培中心将位于出租给业星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业星公司、李玮于承租房屋北侧及配电房西侧土地上私自建设二层房屋(面积约140平方米),搭建活动板房(面积约90平方米)。上述自建房屋、活动板房均与的出租房屋共用墙体。业星公司自2014年起一直拒付租金,铁培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裁定解除业星公司与铁培中心签订的《长期包房协议》,业星公司向铁培中心返还位于的承租房屋并支付租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裁决书生效后,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铁培中心已收回出租房屋,但业星公司至今未付房屋租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业星公司、李玮也一直未拆除自建的二层房屋和搭建的活动板房,非法占用土地,导致铁培中心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目前又被车宗华非法占用,经营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德豪烟酒百货超市。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号院内北沿街房屋北侧及配电房西侧的二层房屋及活动板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系铁培中心合法所有,上述建筑物严重影响铁培中心对土地的正常使用,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铁培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车宗华一审辩称:1、并非私自搭建涉案房屋。依据铁培中心与业星公司签订的《长期包房协议》,建房是得到铁培中心同意的。业星公司、李玮为涉案房屋承担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的两次罚款,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切合法权利。《长期包房协议》赋予了业星公司、李玮自建自用土地的权利,并未约定租赁期满后所建房屋必须拆除,也未约定具体的使用期限。铁培中心要求拆除涉案房屋并返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2、业星公司、李玮因欠案外人刘云借款无力偿还,与刘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自建房屋抵偿给刘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云自此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车宗华与刘云签订《房屋承租使用合同》,依据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3、涉案房屋并不影响铁培中心对自身房屋的使用。涉案自建房屋在2006年前就已建成,至今未有变动,铁培中心从未就共用墙体提出过异议。自建房屋虽与铁培中心的房屋共用墙体,但对铁培中心房屋没有任何妨害。即使业星公司在履行《长期包房协议》中有违约行为,铁培中心也不能据此要求业星公司、李玮、车宗华拆除自建房屋并返还土地。
业星公司、李玮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17日,扬州市国土管理局向铁培中心颁发了扬国用(99)字第51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铁培中心,四至为扬州大学税务学院,扬州市瘦西湖公园,道路和念泗桥路。2012年12月4日,铁培中心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取得扬房权证维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铁培中心,房屋坐落在,层数分别为2层(576.09平方米)、3层(2170.43平方米)。
2005年,铁培中心(外包方,甲方)与业星公司(包用方,乙方)签订《长期包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一幢三层2200平方米门面房外包给乙方使用……包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包用期内甲方保证包用房的东、北空地(东自包用房主体楼东墙面至配电房的西外墙、北自包用房主体楼西墙面至配电房的东墙面)由乙方自建自用。
2006年12月26日,扬州市维扬区城市管理局因违法建设对铁培中心罚款5000元;2007年,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次因违法建设对铁培中心罚款5000元。业星公司代为缴纳了上述罚款。
2008年9月3日,业星公司(卖方,甲方)与案外人刘云(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1号自建计二层26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系甲方与铁培中心签订《长期包房协议》后自建自用。四址界限为包用房的东、北空地,东至包用房主体楼东墙面至配电房的西外墙向北延伸至北围墙。甲方承诺转让出售给乙方的房产,系甲方于2006年11月建设完成的财产,没有产权证,与他人无涉,有关单位罚款计2次1万元。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169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在协议签订时付100万元,余款在甲方交房二日内付清。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房屋,今后在政策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乙方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享有该房产的所有使用权及其他收益权,如遇到铁培中心收购,或国家征地拆迁,乙方享有受让房屋全部待遇。该合同的附件为甲方与铁培中心签订的《长期包房协议》,扬州市及维扬区城管局罚款凭证。
2015年6月2日,业星公司向刘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刘云,收款事由为李玮自2008年起为业星装饰公司向刘云个人借款用于业星装饰公司经营(含10%年息)。
2015年12月3日,车宗华(承租方,乙方)与刘云(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承租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因他方欠甲方款后将他方自建房屋转售给甲方用于部分还款而拥有的位于扬州铁培中心北侧二层房屋租赁使用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对甲方交付的一楼无房产权证且目前无水、电等房屋客观、现实情况是明确知道而愿意接受并使用,并保证在使用该房屋期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甲方人员通行至二楼办公。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该房屋采取先缴纳使用费后使用原则,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第一年人民币4万元,第二年房屋使用费在2016年12月6日前缴纳。合同最后补充约定:一楼东南侧铁皮仓库租金为1万元,该1万元包括在总使用费4万元中。上述合同签订后,车宗华向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上述租赁房屋为经营地申请注册了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德豪烟酒百货超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车宗华。
另查明,铁培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铁培中心诉称业星公司自2014年起不再支付相应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房屋租金542667元,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长期包房协议》,返还承租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裁决业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归铁培中心所有。
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裁决:一、铁培中心与业星公司2005年订立的《长期包房协议》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业星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培中心返还位于的承租房屋(,详见丘号为32100102030451的扬州市房产平面图);二、业星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培中心支付房屋租金627458.3元和占用费(按每年租金407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承租房屋返还之日止);三、业星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培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铁培中心收回了位于。
再查明,铁培中心于庭后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排除妨碍,是指当事人针对自己物权或所占有的物的行使受到不当限制而提出的请求。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首先须存在妨害物权的事实。铁培中心与业星公司签订的《长期包房协议》已经扬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即包用房的东、北空地由业星公司自建自用。铁培中心当庭也陈述之所以允许自建自用,是为了便于业星公司使用所租赁的房屋。业星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是其作为承租人对于租赁标的依约添附。铁培中心诉称业星公司、李玮未经其许可,非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私自建设涉案房屋,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明显与事实不符。业星公司自建自用的房屋自2006年就已建成,一直与的出租房屋共用墙体,铁培中心在2014年前一直收取业星公司的房租却未对房屋状况提出异议,现又诉称自建房屋因共用墙体严重影响其北沿街房屋的正常使用,本院不予认可。铁培中心与业星公司在《长期包房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到期或被解除后自建自用的房屋如何处理,其在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亦未将案涉房屋的处理,列入请求裁决的事项,铁培中心该申请仲裁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已作自主处分。现铁培中心将本应在仲裁过程中能够一并处理的本案纠纷,擅自分拆为本案排除妨碍诉讼,有违诚信诉讼原则,相应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由于扬州仲裁委员会依铁培中心请求作出的裁决书,虽确认双方签订的《长期包房协议》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但仅裁决业星公司向铁培中心返还位于的承租房屋,并不包括业星公司自建自用的房屋。因此,铁培中心以租赁合同已被仲裁确认解除为由,要求业星公司拆除自建房屋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培中心诉求业星公司、李玮拆除其自建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业星公司、李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铁培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铁培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7日,扬州市国土管理局向铁培中心颁发了扬国用(99)字第51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铁培中心,四至为扬州大学税务学院,扬州市瘦西湖公园,道路和念泗桥路。2012年12月4日,铁培中心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取得扬房房权证维字第**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铁培中心,房屋坐落在,层数分别为2层(576.09平方米)、3层(2170.43平方米)。
2005年,铁培中心(外包方,甲方)与业星公司(包用方,乙方)签订《长期包房协议》一份,约定了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一幢三层2200平方米门面房外包给乙方使用;包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包用期内甲方保证包用房的东、北空地(东自包用房主体楼东墙面至配电房的西外墙、北自包用房主体楼西墙面至配电房的东墙面)由乙方自建自用;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争议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内容。
2006年12月26日,扬州市维扬区城市管理局因违法建设对铁培中心罚款5000元;2007年,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次因违法建设对铁培中心罚款5000元。上述款项由业星公司缴纳。
2015年5月13日铁培中心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业星公司自2014年起不再支付相应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房屋租金542667元,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长期包房协议》并返还承租房屋;业星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裁决铁培中心与业星公司2005年订立的《长期包房协议》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业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培中心返还位于的承租房屋(,详见丘号为32100102030451的扬州市房产平面图);业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培中心支付房屋租金627458.3元和占用费;业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培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铁培中心认可其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收回了《长期包房协议》项下位于门面房。
2016年1月13日,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德豪烟酒百货超市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车宗华。车宗华认可该超市位于讼争场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铁培中心在本案中提出排除妨害诉请,要求车宗华、业星公司、李玮将其所主张的土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该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铁培中心和业星公司在《长期包房协议》中的约定,案涉土地为空地,在房屋包用期内,铁培中心允许业星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自建自用。因此,案涉两层房屋和活动板房系业星公司得到铁培中心许可后自行搭建,但从目前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来看,已因违法建设而被职能部门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关于铁培中心对业星公司、李玮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业星公司自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铁培中心,业星公司按照《长期包房协议》约定仅能在协议期限内使用案涉土地。现《长期包房协议》已经仲裁确认解除,业星公司占用案涉土地失去合法依据。但是鉴于业星公司自建房屋的行为系经过铁培中心许可并约定在《长期包房协议》中,而对于自建房屋的处理,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故铁培中心在本案中要求业星公司、李玮拆除案涉自建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培中心对车宗华提出的主张。铁培中心在一审中陈述,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案涉自建房屋是空置的,后车宗华占用。车宗华作为实际占用人,虽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承租使用合同》主张其占用的依据是案外人刘云自业星公司处购买业星公司自建房屋后出租给其使用。但是,一方面,车宗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买卖及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另一方面,由于业星公司该自建房屋已因违法建设而被职能部门处罚,业星公司并不享有法律认可的物权,且业星公司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并在《长期包房协议》解除后失去了占用案涉土地的合法依据,故即使两份合同是真实的,案外人刘云对业星公司该自建房屋亦不享有法律认可的物权,车宗华继续占用案涉土地亦缺乏合法依据,铁培中心有权要求车宗华迁让。
综上所述,铁培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
二、车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其占用的房屋和土地;
三、驳回铁道部扬州培训中心(铁道部扬州疗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铁道部扬州培训中心(铁道部扬州疗养院)负担300元,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玮、车宗华共同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铁道部扬州培训中心(铁道部扬州疗养院)负担300元,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玮、车宗华共同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审判员陈少君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 亚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