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201执异2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经一路与纬一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春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伟,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副经理,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执行人: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胜利路**华泰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中民时代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国玺,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第三人:石永兵,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昌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潮公司)、深圳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瑞公司)、张国玺、石永兵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公司称,请求追加新潮公司、华瑞公司、张国玺、石永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在申请人河南龙昌公司与被执行人合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已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合盛源公司无还款能力。第三人新潮公司、华瑞公司、张国玺、石永兵为本案被执行人股东,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山东新潮公司、深圳华瑞公司、张国玺、石永兵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追加新潮公司、华瑞公司、张国玺、石永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新潮公司称,一、申请人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陈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还款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陈述有误,听证中答辩人将提交合盛源公司向新潮公司提供2017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足以证明: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1368082602.88元,其中仅其他应收款一项就4.3亿元,在建工程1.28亿,无形资产4000多万元,证明合盛源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偿还涉案债务,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必要。其次,申请人追加新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新潮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是能够追加的关键。对于抽逃出资的事实,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地十二条所)地十二条所列法定情形予以认定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而申请人现无证据证实答辩人有抽逃出资的事实,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执行程序追加正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解释(三)》地十四条第二款:“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要先确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申请人追加的是合盛源公司四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证据是哪个股东实施了何种抽逃行为,每个股东抽逃资金的具体金额,在此情形下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追加四位股东,明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合盛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华瑞公司、张国玺、石永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合盛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2016年12月22日,合盛源公司、华瑞公司、张国玺、石永兵以及山东新潮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第二条、甲方(合盛源公司)的现状:1.甲方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李世新,住所地为新,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胜利路**华泰苑**综合楼**有股东的出资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止已全部缴付完毕。甲方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甲方承担责任,甲方以其全部资产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责任。3.截止本协议签署日甲方拥有的雅西铁矿已经取得国土资源的开采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中。2010年2月25日,哈密宏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取得雅西铁矿采矿许可证,2013年6月,甲方与哈密宏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转让费用,目前采矿权人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第三条、增资认购价格:截止本协议签署日,甲方实收资本为45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公积为35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股本溢价)。参照甲方前一次增资扩股价格(共计增资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2500万元为作为出资增加实收资本,3500万元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溢价率为2.4倍),经各方协商一致确认,甲方本次新增股份的每股认购价款为2元,乙方(华瑞公司)、丙方(新潮公司)以此作为认购甲方新增注册资本的认购定价标准。第四条、增资金额、比例方式和缴付时间:1.甲方本次增加注册资本61300万元,增资扩股后甲方注册资本金由4500万元变更为65800万元。2.乙方、丙方按上述每股2元的价值,溢价认购甲方的本次新增出资,溢价款计入甲方的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其中:(1)乙方合计以62600万元投资认购甲方新增注册资本,其中31300万元作为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31300万元作为溢价款计入甲方资本公积。(2)丙方合计以60000万元投资认购甲方新增注册资本,其中30000万元作为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0万元作为溢价款计入甲方资本公积。3.乙方、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缴付全部足额出资,并由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4.乙方、丙方出资到位后,甲方应向乙方、丙方出具出资证明,并在甲方的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5.甲方应于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相应修订公司章程。6.增资扩股完成后,甲方的股本结构:深圳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53.1915%,新潮公司45.5927%,张国玺0.7599%,石永兵0.4559%......第六条、承诺和保证:3、甲方、乙方、丁方(张国玺)、戊方(石永兵)特别承诺:截止本协议签署日,甲方拥有的雅西铁矿的环保审批、安全生产许可、采矿权人变更等手续正在办理中之。为此,甲方、乙方、丁方、戊方承诺,上述相关手续需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否则,丙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丁方、戊方三方对丙方通过本次增资扩股所认购的甲方股权进行收购,收购价格为丙方投资本金与丙方实际投资期限×12%年利率的总和,乙方、丁方、戊方对上述手续办理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丙方收到上述全部价款止。第七条、公司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丙方同意并承诺:丙方在本次增资扩股成为甲方股东后,丙方不参与甲方管理,甲方日常经营管理,不向甲方委派、提名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甲方日常经营、管理等由乙方和其他各方负责,甲方董事和监事、管理人员由乙方和其他各方提名或委派。新潮公司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于2016年12月22日缴纳投资款6亿元,其中3亿元为注册资金,剩余3亿元作为溢价款……”。2017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增加新股东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同意将本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5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65800万元人民币,本次增加注册资本61300万元人民币,股东认缴本次新增出资情况:深圳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300万元;新潮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0万元;3.张国玺,石永兵同意无条件放弃认购本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4.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持股比例:深圳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5000万元,持股比例53.1915%,新潮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0万元,持股比例45.5927%,张国玺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0.7599%,石永兵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0.4559%”;5.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一致同意延长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启用新章程。6.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李世新执行董事职务,并同意选举李世新、张国玺、石永兵组成公司新一届董事会。7.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任命贾红霞担任公司监事。8.股东一致同意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李慧萍办理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手续。”2017年2月23日形成合盛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第四条、公司营业期限:长期。第五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六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第十条、公司由4个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800万元……第二十三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确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或者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7)新2201民初47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期债务,原告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则可以申请执行全部债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2018年5月7日,经申请,本院以(2018)新2201执100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我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另查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2020)新2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潮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否对合盛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合盛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2016年12月22日,新潮公司对合盛源公司的6亿元投资款转入合盛源公司账户。当日,合盛源公司向梧桐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汇入2090万元、4067.916554万元。同日,合盛源公司又向北京澜创公司账户汇入2.791亿元,并于2016年12月26日、27日分两次向北京东×××.5亿元。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7日,合盛源公司分别向佩思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转款5000万元、3000万元。其中汇入北京澜创公司、北京东××ד借款”,在2017年9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均未归还,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北京澜创公司、北京东×××,且均无办公地点,也无办公人员。上述两家公司虽与合盛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但新潮公司、合盛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对大额资金出借及到期后再延长偿还期限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背离了合盛源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利益考量和风险防范。合盛源公司向梧桐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佩思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的“代建工程款”,均无证据证明款项的转出系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用于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另,合盛源公司向三沅公司投资3亿元,三沅公司即向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转入3亿元,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又转入中金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2亿元。而中金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新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刘珂,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新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流入其关联公司系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综上,在新潮公司投资款转入合盛源公司后,短期内又将大额资金转出或转入到新潮公司关联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新潮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潮公司作为合盛源公司持股45.5927%的股东,是否参与合盛源公司的管理经营,以及以何种方式对其出资进行监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新潮公司作为合盛源公司股东对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新潮公司上诉认为对合盛源公司无经营管理权,对大额资金的转出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潮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潮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潮公司属举证责任分配严重失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信息、(2017)新2201民初4755号民事调解书、(2018)新2201执1008号立案登记表、(2020)新2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合盛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2016年12月22日,新潮公司对合盛源公司的6亿元投资款转入合盛源公司账户。根据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2020)新2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在新潮公司投资款转入合盛源公司后,短期内又将大额资金转出或转入到新潮公司关联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新潮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2017)新2201民初4755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支付责任至今未履行,第三人新潮公司应在各自新增注册资金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新潮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张国玺、石永兵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其请求将华瑞公司、张国玺、石永兵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201民初4755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祁 英
审  判  员   覃 勇
审  判  员   张小龙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党文慧